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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敏惠
被告
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二巷十四號一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街二巷十四號一樓

        丙○○        住台北市○○街二巷十四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肆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即動用期間),該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手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五條)。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㈡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一】美金八七、四七五元,起息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美金二0四、五五四.七元,起息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三】美金九二、七五二.七七元,起息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因該公司上述第一、二筆墊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該公司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墊款本金合計美金參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肆角柒分折換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點八五元。嗣後屢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外,合計目前尚欠原告墊款本金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保證限額內與被告全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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