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七弄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再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