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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久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一八號二樓之二
被告
丁○○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一八號二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久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久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丁○○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簽訂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利息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詎料被告久鑫公司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八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久鑫公司、乙○○、甲○○、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交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同票面金額之款項,並約定被告就本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詎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之利息、違約金外,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久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在新台幣五百萬元範圍內,由被告久鑫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以為清償款方法,在票據金額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循環借用。被告同意借款利率於每次動用時,以每筆撥款申請書所載為準,被告對原告所負各筆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被告久鑫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申請撥借四筆款項,金額各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新台幣七十三萬元、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因被告久鑫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償還部分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故申撥借款之合計金額仍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訂定之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於到期後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計新台幣七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外,現尚欠本金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五、六及編號一之二編號七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久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甲○○、丁○○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範圍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及委請原告保證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以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外滙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者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超逾六個月部分者,則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六)被告久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共計原告共墊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關於墊款金額、清償期限、利率請詳見附表二之一。被告久鑫公司於本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零三分外,尚欠美金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九角七分,及如附表二之一之利息、違約金。

(七)被告乙○○、甲○○、丁○○依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載之約定,就被告久鑫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份、借據乙份、本票三份、應收票據周轉金借款契約書乙份、撥款申請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份、借據乙份、本票三份、應收票據周轉金借款契約書乙份、撥款申請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之款項,則其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久鑫公司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就原告墊款部分,亦為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久鑫公司亦應依約負清償墊款之責。被告久鑫公司未依約還款,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墊款之責;被告乙○○、甲○○及丁○○除於借據、票據周轉金借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擔任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另出具保證書,就被告久鑫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本金在新台幣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久鑫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之本金尚未逾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則被告乙○○、甲○○及丁○○自應就被告久鑫公司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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