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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宗彥
被告
海琪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九號十四樓
被告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一八一巷十八號三樓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九號十四樓之一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五之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戊○○、己○○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海琪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海琪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陸佰叁拾貳萬元,約定到期借款一次償還,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前開借款均已屆期(如附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陸佰叁拾貳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均約定就所負債務或以本不履行保證債務致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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