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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景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二八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九六巷二十號六樓之三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美金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四紙、本票、借款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承諾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景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陽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景陽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墊付國內票據融資動用申請書四紙、本票、借款契約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承諾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陽公司、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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