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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璟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璟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璟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己○○、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言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期間,得在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內,循環動用購料借款或營運週轉借款項下國外購料借款,每筆借款期限不得逾一百八十天,國內購料每筆借款限不得逾一百五十天,營運週轉借款每筆期限不得逾一年,且借款最低應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合計百分之十點零二計付利息,美金借款按聲請人短期美金貸款利率利率計息,惟於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本金部分應按約定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原借款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之。並約定本金及利息不依約繳付時,經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璟德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先後憑借款支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共二千萬元,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結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逾期,迭經催討,仍未獲繳付。另被告己○○、戊○○、丁○○、廖惠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戊○○、己○○、庚○○於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先實行抵押權而執被告之房產,惟因被告璟德公司等之另外不動產未賣出,而無法正常繳息,非不還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璟德公司、戊○○、己○○、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戊○○、己○○、庚○○對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稱為其親簽,並對借款金額不爭執,雖其等辯稱被告璟德公司現無力還錢,其餘被告亦無資力清償等情,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等之償還責任,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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