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九0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松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松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松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士法朗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伍角、港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伍佰貳拾伍萬元、貳佰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松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先後以丙○○、丁○○○、己○○、甲○○(丙○○、林陳秀梅二人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週轉金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款項,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等因其中一部借款已到期,且不依約清償債務,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松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到期,詎被告松贊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本利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松贊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以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共計向原告借得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詎被告松贊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本利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第二、
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再查被告松贊公司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丙○○、丁○○○、王千華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金額瑞士法朗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港幣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信用狀。墊款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到期,尚欠瑞士法朗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港幣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迭經催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契約、進口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契約、進口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