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1 分鐘讀完 全文 74,9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李旻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附表三所列面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或同額之世華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無權任意終止合約: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雙方並訂有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聘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為訂有期限之聘任契約,且依第一條第二款後段「倘乙方於聘任期間執行其職務之情形若未能達成甲方所訂之年度預算目標者,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本合約,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第三款「本約屆滿前三個月,雙方應開始討論續約問題,如於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仍未完成續約,則雙方同意按本約續約二年,期滿則除非另定新約,否則本約自動終止。」,第四款「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倘發現乙方之個人資歷有重大不實,致乙方有不足以履行本合約義務之虞時,甲方有權以二個月之書面通知知會乙方後,重新調整乙方之職務或終止本合約。」及第五款「若本合約未滿三週年前,因甲方董事會改組、股東改組,致中途終止本合約,則甲方同意將終止時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止之薪資及乙方應得之獎金全數一次給付乙方,獎金每年定為三個月薪資。」等約定,雙方明定須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發生時,被告始有權終止合約,故被告無權任意終止合約。

2、被告以原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縱定有不為終止之特約,因反於委任之性質,其特約亦為無效等主張其終止契約為合法之行為,顯無理由。蓋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約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變更或廢棄之自由及方式之自由等,只要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該內容即生效力。系爭合約書就委任期限約定為三年,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該約定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合約書約定之拘束。被告不解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徒以反於委任之性質,謂兩造於合約書中約定委任期間為三年無效,實無理由。

3、兩造主動締約之真意,非僅討論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一論,當然顧及包括原告受憲法保護之工作權保障,此所以兩造不憚煩特予明列各種可能終止合約之條件,徵諸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後,即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更可見本約之精神毋寧在保障原告之合法工作權,則決定原告工作之有無,即不得單憑以主觀之信用是否存在,率認契約得不予嚴守,而可任意終止。

(二)被告並無終止合約之事由:依系爭聘任契約及被告終止聘任契約之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觀察,被告終止契約函中僅指摘(一)原告未達成「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及(二)執行職務重大違反公司規章。

1、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該函說明中第一項稱「...雖當年度另有預算目標外之躉繳方式保險業務,但該項業務為預算外新增商品,未經董事會修正原預算計畫納入計算年度預算目標,且該項一次繳足保費之保險業務對本公司營運並無實質利益,不能取代原訂首年度首次保費之項目,經實際核算,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顯見績效不彰,落後差距甚大。」

(1)聘任契約書與營業計畫書皆無「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之約定,被告終止與原告聘任契約之最主要理由,依終止契約函之內容,應係指原告並未達成「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之預算目標,然聘任契約所稱之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總保費收入。縱如被告所陳,年度預算目標並非僅指總保費收入,然經審查聘任契約書與營業計畫書第一章八十八年度營運與財務目標之內容,並無所謂「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之約定,顯見原告並無預定此項預算目標,則被告以原告未達成年度預算目標為由,終止系爭聘任契約,毫無根據。

(2)合約書中並無對於公司有無實質利益之約定A、聘任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原告所執行之營業績效須對公司具有實質利益,亦即原告是否達成聘任契約所約定之年度預算目標,應僅就財務報表上之實際數字加以觀察。觀之被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損益表,八十七年度被告財務收入為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年投資報酬率則為百分之五點八一;而八十八年度被告之財務收入為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年投資報酬率則為百分之七點六九。相較之下,財務收入之成長率為百分之七十三點三九,豈能謂躉繳保單之銷售對被告無實質利益?B、如被告所言,躉繳保費之保險業務如對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何以保險法准許躉繳保費之存在?又何以被告將躉繳保費納入保險業務員之業績(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自承,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銷售躉繳商品亦計入保險業務員之業績)?被告焉能一面以業績鼓勵業務員銷售躉繳保單,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躉繳保費之銷售不具實質利益?又何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仍持續銷售躉繳保單,甚至九十一年躉繳件占新契約比重高達百分之八十八點二四?被告所陳,與自己之行為完全矛盾。

(3)原告已達成雙方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A、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總保費收入,被告終止契約函及該函所附之業績月報表僅記載保費收入,故被告自己亦認為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總保費收入。欲界定系爭年度預算目標之意義,除系爭契約外,仍應回歸本件爭執之開端,即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始能究其全貌。觀諸上開董事會函之內容:「一、查台端於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任內,未依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參照本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業績月報表』所列預算金額與實際金額等業務資料),雖當年度另有預算目標外之躉繳方式保險業務,但該項業務為預算外新增商品,未經董事會修正原預算計畫納入計算年度預算目標,...」。而依該函所付之業績月報表觀之,營業計畫書所載之八項目標中,除總保費收入外,其餘七項目標則根本未有記載。復觀以上開董事會函除未達成總保費收入之部分外,亦未指摘原告違反業務人力、繼續率等其他七項目標。是徵諸被告董事會函及其附件(業績月報表)之內容,所謂之年度預算目標即使依該函之觀點,亦係僅指總保費收入而言,了無疑義。B、依保險實務及業界慣例,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總保費收入。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算書中有關八十八年度營運與財務目標之記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為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業績月報表之記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總保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依被告股東會中所發放之股東常會年報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記載可知,被告公司記載其八十八年度保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顯然原告已領導幸福人壽全體員工達成且超出八十八年年度預算目標,被告以未達年度預算目標為由終止合約,實屬荒謬。

(4)被告謂所謂年度預算目標包含保費收入目標、繼續率目標、業務人力目標、行政人力目標、業務績效目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目標、投資目標、財務目標等八項,顯有刻意誤導法官之嫌,蓋:A、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之營收為其營業預算目標,保險公司所銷售者為保險商品,故其營業收入即為銷售保險商品之總保費收入,因此所謂年度預算目標所指為該年度之總保費收入無誤。B、保險公會及相關業者發行之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如下:(A)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工商時報保險業專刊第一版,其標題「壽險業雖虧多賺少,保戶甭擔心」文內第五段載明:壽險公司的收入若大於支出就能產生盈餘,支出包括責任準備金、承保費用支出、保險給付、外務員津貼及業務管理費用,收入則有保費收入及投資收益兩項。(B)再參酌該文所附「八十八年度各主要壽險公司財務統計」資料可知,其財務統計係以總保費收入為基礎。由此可知,保險業所稱之營業收入主要即係指總保費收入。C、保險年鑑的「序」第二段中載明:「截至目前,我國共有產險業二十七家,壽險業有三十三家;八十七年全年保費收入合計共達新臺幣五、六五一億餘元‧‧‧」,顯見我行政機關在評估保險業成長率等目標,均係以「總保費收入」為據。再參酌該年鑑第六頁中有關「保險業務重要指標」之項目欄中,亦係以保費收入作為指標;又在第一八○頁之統計表,亦係以保費作為統計數字之依據;再者,在損益表中科目欄之收入合計,其統計亦係以保費收入佔絕大部份之數額。D、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編製之「2000經營手冊」中第四頁,清楚載明:本公司八十九年度經營目標 全險FYP 350億,顯見保險業界所謂之預算目標,亦即經營目標,均係以保費收入為計。再參酌該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三月第三六七期之國泰人壽通訊封面,亦載明89年度營業目標 350億,均顯示總保費收入即係保險業者之營業目標。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印製之海報,亦載明:「89年度國寶的整體目標 總保費收入4,134,000,000元」,非常清楚可知,保險業所謂的目標者,即係指總保費收入。E、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發送之「八十八年度年報第一頁中之「一、前一年度營業報告:(一)去年年度營業計畫實施成果:‧‧‧2、總保費收入為一、八三七億二仟萬元‧‧‧」,由上可知,保險業界所謂「營業計畫」實施成果之內容,亦係以「總保費收入」為預估及計算之基礎。再參酌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欄內,亦係以保費收入佔數額之大部分。E、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送之「八十七年度年報第二頁中,有關公司之「二、展望載明:預定八十八年度的總保費收入將為新臺幣900億元」,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經營之展望預估數據,係以「總保費收入」作為年度預算之目標。另在該年報第十五頁有關年度產銷計畫中,其全年預定目標亦係以「總保費收入」作為主要之項目。再參酌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欄內,亦係以保費收入為數額之大部分。

(5)依聘任契約之文義,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總保費收入。A、依兩造所訂定之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原告提出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因此即使僅從契約之文義觀察,所謂之預算目標亦非營業計劃書。B、退步言之,即便認為所謂之預算目標係指原告所提出並經董事會通過之營業計劃書,然(A)公司係以獲利為目標,公司之經營者,在公司財務之管理上最重要者厥為減少支出,增加收入。是以該營業計劃書中所載之八項營運與財務目標中,亦僅限於總保險費收入始有嚴格要求達成率之必要,至於其他行政人力等項目,僅屬於達成預算目標之輔助項目,如就該等項目盲目地追求空泛之達成率而罔顧被告控制經營成本之實際需要,將有違公司追求整體利潤之宏旨。要之,所謂之預算目標即應指總保險費收入而言。(B)且由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在在顯示,保險業界對於年度營業目標,亦即年度預算目標之計劃,均係以「總保費收入」作為其預估值,並以其作為保險業務成長之計算基礎。換言之,在合約書中所謂的年度預算目標,當然如同其他保險業界及行政機關所認者,係指總保費收入而言,至於業務人力、行政人力、及繳費方式等其他項目,在預算意義上,係用以計算營業收入是否達成預算目標。(C)被告臨訟為求勝訴,竟將保費收入目標、繼續率目標、業務人力目標、行政人力目標、業務績效目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目標、投資目標、財務目標等八項目標均列為年度預算目標,顯然不實,蓋查被告所提之前開保費收入目標、繼續率目標、業務人力目標、行政人力目標、業務績效目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目標,後面五個子項目係推估總保費收入之公式,為達成年度預算目標,總經理得視業務情形權宜調整子項目,並非固定之目標,因此該等目標並非年度預算目標,僅係營運參考指標,被告一再謂雖總保費收入達成預算目標,然因其下預估值未達成,故原告未達成年度預算目標等語,除刻意曲解契約之真意外,亦刻意曲解年度預算目標之真意。

(6)總保費收入應包括躉繳保費收入A、被告已自承對外總保費收入應包括躉繳保費收入,如被告公司對外之財務報表中總保費收入包括躉繳保費之收入,系爭契約所謂之年度預算目標當然亦應解為係包括躉繳保費在內之總保費收入。否則,被告對原告之考核係依據另一套標準(即躉繳保費不算入原告總保費收入之業績),與對外之年度預算目標無關,則公司股東如何能信服公司之治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自承,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銷售躉繳商品亦計入保險業務員之業績,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躉繳保費之銷售不應計入總經理之業績?何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仍持續銷售躉繳保單?被告所陳,與自己之行為完全矛盾。B、被告對於躉繳型保險商品又提出所謂SNBP新契約換算保費主張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須換算後才得列入預算目標,並提出經換算後被告公司之躉繳型保險商品保費收入為三六二、二七二、九三○元等語,蓋查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七號業務手冊業務行政部附錄可知,該業務手冊係供業務員使用,所謂SNBP新契約換算保費係為作為業務員計算獎金及薪水之用,以利用此方式作為控制人事費用,以減少被告公司人事費用支出,並非以此做為實際保費之計算方式,是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總保費收入增加,而佣金即業務津貼之支出減少之因,此為原告運用保險精算之專業知識以控制支出節省成本之方法,被告為專業保險公司,對此提出質疑,若非刻意指鹿為馬,即是專業能力不足。C、被告終止合約函及該函所附之業績月報表並未有任何扣除躉繳保費之說明及記載,再細觀之被告八十九董字第○○一號終止聘任契約函之內容,根本未提及任何數據扣除躉繳保費後未達預算目標,更隻字未提躉繳保費收入不應計入總保費收入,僅稱「...雖當年度另有預算目標外之躉繳方式保險業務,但該項業務為預算外新增商品,未經董事會修正原預算計畫納入計算年度預算目標,...不能取代原訂首年度首次保費之項目...經實際核算,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而事實上首年度首次保費之收入根本與躉繳保費收入無任何關係。另觀之連同該函所附之業績月報表,亦未有任何一欄之數據扣除躉繳保費,是總保費收入自應包括躉繳保費收入。D、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用以說明躉繳型保險商品之意義、特色等,實際上均係針對躉繳型保險商品、一般年繳、月繳件保險商品做一番比較而已,並無法說明原告販售躉繳型保險商品有何違反被告公司規章之處,被告謂原告蓄意以躉繳型商品之業績大量於八十八年實際保費收入中灌水,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不利之影響,應負舉證責任。倘此舉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不利,何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股東會股東常會年報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並未揭露該等事項,董事會與監察人或會計師亦未提出保留意見。E、八十七年底,原告到任後所設計之新保單獲得財政部核准銷售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各單位停售原有烏龍保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各單位開始銷售新保單(八種新型保險商品),又於八十八年陸續開發設計銷售多種保單,因此設計何種保單以供各單位銷售本為總經理之職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書之際,係針對當時現有情形為整體預估下半年度公司之營業狀況,而將陸續開發之新產品銷售額列入為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之內,正顯示原告持續努力開發商品之用心,故總經理所報予董事會之營業預算目標僅係針對預期之整體營業目標,並不當然須包括銷售產品之種類,嗣後陸續開發之其他保險商品以配合市場之需求,乃總經理職權之範圍之業務行為,並非營業計劃書之修正,係為董事會授權之職責,自毌需經董事會之同意。F、關於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被告一再主張躉繳型保險商品在保險精算上必須透過「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算出各年度之保險費等語,故原告得以列入八十八年度之保險費僅八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加上一般件保險費之收入,仍未達八十八年度之預算目標云云,其說法嚴重違反保險學理論:(A)細究被告所提出之賴本隊所著人壽保險學之內容,其上根本沒有提及被告所主張之『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賴本隊所用之公式係『年繳純保險費之公式』,該公式與被告所之主張內容全然無關。經查賴本隊所提出之『年繳純保險費之公式』係用以計算『營業保險費』之用,所謂營業保險費即是保險公司向要保人所收取之保險費,因營業保險費中包含純保險費及營業費用率(用以支付營業用之費率),故以此公式作為計算營業保險費中之純保險費,職是,該公式根本與躉繳型保險商品無關。(B)被告主張依「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計算,卻未提出計算方式以供檢驗。再者,倘躉繳型保險商品須經過被告所主張之「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則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或八十八年度之業績報表,根本沒有區分,亦沒有做所謂「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均以實際收入之保險費計算入總年度之保險費收入。(C)被告所提之只能證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召開過董事會,係原告針對營業之狀況所提出之報告與改善計畫,希望能夠早日有效達成被告聘任原告整頓被告公司之目的,該改善計畫,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准予備查,因此被告以此作為主張原告未達成營業目標,才大量販售躉繳型保險商品,顯有不當。且董事會記錄並無「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完全以總保費收入作差異比較分析,2、執行職務重大違反公司規章部分:

(1)開辦黨員保險部分:A、被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同意開辦黨員保險,依保險公司販賣新種保險之慣例,所有單位在開始販賣之前即需進行行銷計畫、設計DM、培訓等準備工作,被告所提出之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公司曾依景德投資公司之建議進行開辦黨員保險之準備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開辦黨員保險,而該等準備工作均為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之業務行為,毋須經董事會之同意。B、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三、十四,原告除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外,且從該文書之記載並無法知悉所列人士投保者係黨員保險,更何況該清單亦無法得知該等人員係何時加入保險,及其投保項目等。C、原告對於開辦黨員保險乙事深感須仔細評詁、從長計議,故自到任後並不敢貿然同意開辦,故屬下溫開霖所呈予原告請求原告批示開辦黨員保險之公文,原告一直未簽准,因此原告自始未同意開辦黨員保險,更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批示「不准再議」,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擬單影本乙份可證。倘原告有同意且擅自開辦黨員保險,則被告公司之職員溫開霖顯無必要再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再上簽呈與原告,並於該簽呈上表示黨員保險規劃方案,已向中央黨部秘書處報告,原則上可行性很高,待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再正式提中央工作會議核定。顯見原告確無未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即自行開辦黨員保險之行為。D、而被告所提出之馬祖日報之廣告,原告並未見過,原告亦未指示任何單位刊登,且衡諸常理,倘被告要開辦黨員保險,焉有可能選擇讀者稀少且為地區性之馬祖日報為刊登廣告,一定會大張旗鼓於全國性之報章媒體廣為廣告,否則如何達到廣告之效果?E、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派員巡迴各通訊處舉辦說明會,並提供要保書供營業處影印使用,顯與一般保險業之營業習慣相違,經查全國所有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均不得以影本方式投保,而係以鉛印方式製作要保書,原告對此端無不知之道理,因此絕無可能接受以影本要保書投保之方式。依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開始銷售新保單時,都會以公文正式通知各營業處開始販售日期及佣金計算方式,迄今被告無法舉出原告通知開辦日期及佣金計算之公文。退萬步言,本件果如被告所主張者,被告公司員工確有於核准前販賣黨員保險,則因原告未發文通知各營業處開始販售黨員保險,故該等行為非原告所許可之行為,不得將員工違反公司規章行為歸咎於原告。

(2)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部分:A、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第二項規定經理須由總經理提請經董事半數同意後委任之。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任免經理人員」「本公司得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五人以上。」且章程第三十四條亦規定:「總經理得選任本公司之其他職員,並規定其應履行之職務。」,故被告公司副經理之選任應係總經理之職權範圍,自無須經董事會同意。B、查被告所指之訴外人劉漢 龍原擬至被告公司擔任投資部經理乙職,但因公司精算部副理出缺,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雇用其為精算部副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轉任投資部,其職位仍為副理,原告並未將其升任為經理,此為原告身為總經理之權限及職務(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依法仍無須經董事會同意,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反公司規章,並主張終止契約,顯然不當。C、任用副理劉漢龍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高銘輝之同意,且劉漢龍工作表現亦獲肯定,現仍在被告公司服務,如何謂原告聘任劉漢龍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被告以其與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簽訂之經紀合約書,主張原告涉嫌利益輸送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與事實不符。A、經原告函詢寶祥公司,由其回函可知,被告公司係為發展多管道行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寶祥公司簽訂經紀合約書,而蔡隆村係於同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始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高銘輝聘任為高級顧問,負責擔任顧問,並統合被告公司各相關單位主管例如團體保險部經理、精算部經理、理賠部經理等人,成立臨時之輔助行銷小組,以為達成被告公司發展多管道行銷目的,因所有小組之人員均為無給職,故協商由原任職被告公司之陳慧君擔任執行秘書,因此成立輔助行銷小組並蔡隆村因應被告公司發展多管道行銷而成立,與被告高明輝董事長聘任其擔任顧問之目的相符,如何能據此主張原告違反公司章程?B、被告公司以寶祥公司於未經財政部核准即開始販售團體保險契約,故原告有致被告公司違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將使被告公司受罰等主張原告違反公司規章,顯然刻意模糊事實真相羅織罪名。蓋公司事務依分層負責原則由各單位依職權負責,有關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之銷售事務均由團保部負責,原告並不參與。因此團體保險部與寶祥公司間就如何銷售團體保險達成協議,並非原告所能知悉。C、被告公司與寶祥公司合作純粹係為發展多管道行銷之方式,因此於與寶祥公司簽約之前早知寶祥公司為蔡隆村之配偶所經營者,而被告公司與寶祥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之條件均與其他公司與寶祥公司之簽約條件相當,並無利益輸送之行為,為保障寶祥公司之合法權益。D、被告陳稱:「原告為被告而與寶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並不合理,對於被告並不公平。原告以總經理之地位,竟簽訂如此不利於被告之合約,自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以臺北市教師會團保新契約報價底稿所附合約為例:...」。惟寶祥公司從未與臺北市教師會簽訂團保契約,所謂之報價底稿並非正式簽署之文件,豈能引為訴訟上主張之依據。寶祥公司與投保單位之保險業務係由寶祥公司所招攬後再交由被告公司承保,因此事實上寶祥公司係提供龐大之保險業務給被告公司,職是,在邏輯上只有寶祥公司圖利被告公司,焉有被告公司圖利寶祥公司之荒謬說法。

(4)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另行提出被證八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證明景德投資公司曾對被告公司之營運不理想提出關切,並稱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批示請送總經理辦理,惟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有效之改善措施等,主張原告行為違反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景德投資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提供之建議僅供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參考,該函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況原告達成並超過預算目標,已證明為成功之經理人,被告顯無法以該函主張原告違反經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本案自發生迄今,被告從未主張過係因原告違反經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終止契約,此為被告公司為求勝訴,臨訟編撰。

(5)挪用交際費及超限使用交際費部分:被告指摘原告挪用交際費及超限使用交際費等,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高爾夫球具及手錶之情事,此為被告自己冠上之使用事項。再者,原告使用交際費所購買之物品均用於公務上或獎勵業務之上,並無任何不當,且當時雙方契約中對於原告如何使用交際費並無約定,原告自得自由裁量使用方式。

(三)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之函後,即發函表示被告任意且片面終止合約,違反合約之約定,並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要求被告遵守合約,惟被告對此恝置不理,原告表示尊重合約之決心,仍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履行契約,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將原告之辦公室予以查封,禁止原告進入辦公,此有被告委託邱雅文律師遠文字第八九○三四號函可證,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仍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十九年元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薪資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六百五十萬)及績效獎金(八十八年度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共計一千三百萬元。

(四)有關績效獎金部分:依雙方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除前條每月薪資外,甲方同意予以方聘任期間給付獎金予乙方。獎金之計算如下:八十七年度為乙方三個月月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則依甲方與乙方雙方另行約定之獎金報酬制度計算獎金,倘未約定,則甲方同意每年給付乙方相當於三個月月薪之績效獎金。」,而兩造並未就獎金之支付為另行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度各給付三個月月新之績效獎金。至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同意該獎勵薪資制度為雙方間委任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系爭契約縱令如被告所言,屬於可隨時終止之委任契約,然契約之終止亦需經過董事會之合法決議,而被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終止契約函,顯見被告董事會對於是否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僅就原告未達成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及原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之處,進行討論,至於原告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未經被告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是被告不能擅以董事會未討論之事項終止系爭契約。

(六)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1、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兩造聘任契約所約定之預算目標係包括原告營業計劃書所載八項營運與財務目標,或認為預算目標僅指總保險費收入,而躉繳保險費收入應不計入總保險費收入。然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亦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所為終止聘任契約之行為,自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有利,恆應以公司獲利之狀態為考量,而原告對被告之貢獻如下:

(1)依原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書有關營運與財務目標之記載,總保險費收入部分為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而依被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之記載,被告八十八年度之總保險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較諸被告八十七年度總保險費收入之十八億九千九百七十七萬元,成長了百分之二十九點零五。依八十八年度被告總保險費收入計算,原告就營業計畫書所載總保險費收入之達成率則為百分之一○五。依被告八十八年度年報中致股東報告書中之敘述:「...業務成長之速度與幅度均趨於穩健。業務人力方面,在品質訴求與適用勞基法等雙重因素考量之下,本公司一本審慎選才之作法,至去年年底精簡人力至997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簡人事,認係值得提致股東報告書中誇耀之事。

(2)觀之被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損益表,八十七年度被告財務收入為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年投資報酬率則為百分之五點八一;而八十八年度被告之財務收入為二億五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年投資報酬率則為百分之七點六九。相較之下,財務收入之成長率為百分之七十三點三九。而原告所創造出之八十八年度投資報酬率較營業計畫書中所提之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七點零八,亦高出百分之零點六一個百分點。依被告製作之損益表,被告自公司成立以來,連年虧損,經原告之努力,八十八年間被告在原告之努力經營下虧損金額為六億四千七百三十一萬元,較八十七年之虧損金額八億六千七百六十四萬元,總計減少虧損二億二千三百三十萬元,故對被告之減少開銷達成節流目標,原告亦已達成。

3、被告因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所受之利益

(1)被告稱原告主力推出躉繳型保險商品,造成被告財務上重大不利影響之外,至今並未指出原告於任職被告總經理期間所為之經營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究竟造成何種損害。況依被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年報第十六頁增減比例變動分析說明(1)中亦記載:「收入增加主要係因本期躉繳保費收入大幅增加...」,可見躉繳型保險商品對被告而言,並無何等不利益。

(2)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各種準備金之比率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所推出之躉繳保單既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所核准,並依法提存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以原告之行為完全合乎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3)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之規定,保險業之資金(包括保單責任準備金)尚得加以投資利用,且保險公司之利潤主要即來自於保險費收入及投資,而保費收入愈多保單責任準備金自然提存也愈多,因此絕不能單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提存之多寡,來衡量一保險公司之財務是否健全。

(4)以前述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對被告所創造出之績效觀之,被告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害而無利,且不惟對被告,對被告之股東而言,亦損失一名專業經理人。

(七)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聘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1、八十九年元月份薪資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度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

2、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九百五十萬元。

3、八十九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倘 鈞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得終止合約,然被告非法終止合約,不遵守合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原告於合約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暨績效獎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消滅:

1、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固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年(即有期限之委任),惟同條項後段亦約定:「倘乙方於聘任期間執行其職務之情形若未能達成甲方所定之年度預算目標者,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本合約,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縱有不為終止之特約,因反於委任之性質,其特約亦為無效。

2、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會中經與會董事一致通過原告之總經理解聘案,此有議事錄可稽。會後被告董事長即代表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表示解聘案已通過,請原告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當日亦由被告董事長邀宴,討論解聘後之相關問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通知原告,並於當日送達,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合約約定,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合約。

(二)被告提前終止原告聘任合約之理由:

1、原告未能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被告依聘任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契約。

(1)原告未能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約終止聘任合約,自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A、「年度預算目標」之項目共有八項:系爭聘任合約所稱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原告提出,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即包括營業收入、績效、利潤等之預算目標。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通過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書所定,被告八十八年度營運及財務預算目標包括但不限於:保費收入目標、繼續率目標、業務人力目標、行政人力目標、業務績效目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目標、投資目標及財務目標等八項,全部均屬年度預算目標,原告必須達成該年度所有項目之年度預算目標,始符標準,並非如原告所言,只有保費收入一項達成,即可認為已達成該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B、年度預算目標之意義:按保險業之年度預算目標包括保費收入、繼續率、繳費方式等項。茲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營業報告書」所載為例,該營業報告書載明之營業「預算」項目(與「實際數據」相對),計有:(A)累計虧損(營業報告書第三頁):當月實際虧損為九七、○○○、○○○元,而預算虧損為八六、○○○、○○○元(並詳列上年度及當年度累計實際數額及累計預算數額)。(B)保費收入(營業報告書第三頁):同樣列有當月、當年度累計及上年度實際保費收入與預算保費收入。(C)銷售人員(營業報告書第四頁):同樣列有當月、當年度累計及上年度實際銷售人員與預算銷售人員數額。(D)保單繼續率(營業報告書第五頁):不論十三個月、二十五個月或三十七個月之繼續率,均列有實際保單繼續率與預算保單繼續率。同報告書所含管理資訊報表第四頁亦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E)投資(營業報告書第五頁):於會計基礎欄下同樣列有實際與預算之投資報酬率,於市場績效欄下則以實際投資報酬率與市場標準之投資報酬率對照。同報告書之管理資訊報表第六、七頁就投資收益、投資組合及投資報酬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等項目。(F)總業務人力、行政人力及行政效能(管理資訊報表第三頁):同樣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H)保費收入、每實動人平均銷售件數、實動率、銷售件數、年繳化保費百分比及平均保費收入(管理資訊報表第四頁):同樣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I)長期險主約(平準型、增值型、養老型、還本型、兒童險及其他)(管理資訊報表第五頁):同樣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J)理賠金額(個人險與團體險)(管理資訊報表第七頁):同樣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K)損益表(收入、費用、投資收益稅前淨利(損)、投資收益及本期淨利(損)(管理資訊報表第八至十二頁):同樣列有實際、預算及預算差異%。綜上可知,保險業之營業預算目標,係就上述「虧損」、「保費收入」、「人員」、「保單繼續率﹂及﹁投資報酬率」等項所定之預算目標,兩造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項所定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非僅指「保費收入預算」而已至明。C、另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度第四、七、十、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八、四十、四十五、四十六次經營會議紀錄及各該次所附業績概況表,均顯示預算目標絕非僅以總保費收入之達成與否為判斷唯一標準。至於原告稱保費收入外其他項目得視業務情形由原告權宜調整子項目云云,依上說明,各項既均有年度預算目標,經董事會通過,豈有任由原告權宜調整之可能,其所辯顯無根據。D、原告所提有關「預算目標」之佐證文件,亦明載八項預算目標:原告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只有總保費收入乙項,並以被告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為據,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告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僅為第一頁,故僅顯示一項即「保費收入」目標,惟實際上被證四號被告公司完整之八十八年營業計畫中,目錄頁所載第一章八十八年度營運與財務目標頁數共有四頁,而第四頁為保費收入,第五頁有繼續率及業務人力,第六頁有行政人力及業務績效指標,第七頁有繳費方式、投資報酬率及財務共八項,均分別列有目標(即「預算」)之數據。原告僅提出第四頁為據,顯非全貌。E、依被告八十八年度預計損益表之計算,原告於執行八十八年年度預算目標中,至少有六項均實質且重大未達成年度預算目標:(A)保費收入未達預算目標:a、按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保費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為二、三三八、三○二、八三七元,其中個人總保費收入二、一○八、三○二、八三七元(包括個人險首年度保費收入八七六、七四二、四五六元與個人險續年度保費收入一、二三一、五六○、三八一元),另團體險總保費收入二三○、○○○、○○○元。惟實際上當年度屬於上開經董事會通過,列入年度保費預算目標之保險種類的總保費收入為二、○一九、○五五、五六七元,其中個人總保費收入一、七

九六、七四一、一九七元(包括個人險首年度保費收入三八七、七

四七、八六三元與個人險續年度保費收入一、四○八、九九三、三三四元),另團體險總保費收入二二二、三一四、三七○元。由上開統計明顯可見,原告並未達成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之年度保費預算目標。b、惟原告在八十八年年中以後,發現當時之營運狀況將無法達到八十八年年度保費預算目標,遂開始大量出售非列在年度保費預算目標之內的躉繳型保險商品,包括代號ETJ、ETK、ETP及ETQ四種,合計保費收入四三二、六八二、一一八元。第按是項「躉繳型保險」是將分年繳付之保費集中於第一年繳付,性質上當然不能全部列為當年度保費收入,否則,第二年起只有保險責任而無任何保險費之對價收入,且就營業考慮言,屬於不利之商品,因此不但非列在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保費預算目標之中,而且即使提出,亦不能獲得通過。詎原告於起訴狀將上開躉繳型保險商品保費收入四三二、

六八二、一一八元亦列入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預算目標之內,實則該年度總保費收入雖為二、四五一、七三七、六八五元,但其中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四三二、六八二、一一八元並不在「總保費收入目標」項目之中,故剔除後,屬於預算目標內之總保費收入為二、○一九、○五五、五六七元,僅達預算之百分之八六.三五。況且此由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保費收入項目中,明載年繳方式之件數比例(下同)預計目標為百分之九十二、半年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五、季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二及月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百),而躉繳方式不在其列,亦可見躉繳方式之保費收入不得計入目標達成金額。由上所述,原告在八十八年度執行保費收入預算目標僅得百分之八六.三五,差距高達百分之十三.六五,不可不謂為嚴重。(B)繼續率未達預算目標:依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十三個月繼續率預算目標定為百分之八十,實際只達百分之六十七,未達成率高達百分之十六。(C)業務人力未達預算目標:依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截至八十八年年底總業務人力預算目標定為一、二三二人,實際則為九九七人,未達成率高達百分之十九.○七。(D)行政人力未達預算目標:依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截至八十八年年底總公司人力預算目標定為二三五人,實際上總公司人力則為二二三人,原告並未達成行政人力之預算目標。(E)業務績效指標未達預算目標:依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平均每月實動人數平均件數為三.○件,平均每件保費收入為二五、○○○元,實動率為百分之八十。惟實際上平均每月實動人數平均件數為二.六六件,平均每件保費收入為一九、六九六元,實動率則為百分之四十九,相差甚大,原告並未達成業務績效指標之相關預算目標。(F)繳費方式(件數比率)未達預算目標:依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年繳方式件數比例(下同)預計目標為百分之九十二、半年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五、季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二及月繳方式預計為百分之一。惟實際上,年繳方式為百分之七十五、半年繳方式為百分之七.九、季繳方式為百分之八及月繳方式為百分之七.一,與預算目標出入頗鉅。F、原告仍未達成八十八年度財務預算目標:(A)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中損益表中所示之八十八年度稅前純損約為六億四千七百三十一萬元,係以總保費收入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但其中包括未列入年度預算目標之躉繳保費收入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當年稅前純損應為十億七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遠超過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之六億六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B)退萬步言,上述躉繳保費收入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扣除依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計算得列為八十八年度保費收入之八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後,所得之三億五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亦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當年稅前純損應為九億九千八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仍遠超過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之六億六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實際上原告並未達成八十八年度財務之年度預算目標。G、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於股東協調會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向二大股東表示要求修正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新契約業績預算目標,降低新契約預算達百分之三十九,幾近四成,惟遭二大股東否決,原告乃另謀他途,藉由強力主打躉繳型保險商品之方式於總保費預算中灌水,意圖造成總保費收入達成之假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告公司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中提出「一至八月份營業報告及下半年度營運具體改善計畫」,因原告短期間突然大量出售躉繳型保險商品,基於該等商品對被告公司之重大影響,會議決議乃要求原告「針對ETK/ETK每月銷售狀況、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投資報酬率等相關資料,應按月向中加雙方股東報告。」該董事會所附原告提出「一至八月份營業報告及下半年度營運具體改善計畫」中,均明白將新契約業績、專職業務人員、承攬業務人員、業務績效、實動率、繼續率、保費收入與預算目標相比較其達成率或落差率。H、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達成預算目標,乃強力主打躉繳型保險商品,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影響:(A)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不得計入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a、躉繳型保險商品之意義、特性:按原告執行八十八年度預算,其中總保費收入未達董事會通過之預算目標,概如上述。但原告以未經董事會通過列為預算項目之躉繳型保險商品,包括代號ETJ、ETK、ETP及ETQ四種,合計保費四三二、六八二、一一一元加入計算,主張已達到總保費收入之年度預算目標。惟查躉繳型保險商品並未列為年度目標項目之中,其業績不能算入預算達成金額。至於躉繳型保險不列入預算目標,係因該等保險對保險公司之營業,一般認為不屬有利商品。b、所謂躉繳型保險商品,係指保戶乙次繳清所有保費,而享有約定保險期間之保障。躉繳型保險商品對於人壽保險之經營業者而言,係屬高風險性產品,蓋經營人壽保險事業之特性,在於能獲取長期且穩定之資金收入(例如每年度收取之續年度保費),躉繳型之保險商品一次收足保費,將造成續年度之保費收入受到壓抑,無法每年穩定地收取續年度保費,此其一;躉繳型保險多為短期保單,此種商品過多將造成保單到期時公司資金大量流出,嚴重影響壽險公司財務情況,此其二;躉繳型商品由於風險較高,依法必須提列高達所收保費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任準備金,使公司實際營收淨利減少(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於損益表之科目必須列為公司之支出),此其三也,故此類保險商品因風險過高且將對公司財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被告並未將之列入八十八年度之預算目標中。c、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載明年繳方式預計目標為92%,半年繳方式預計目標為5%,季繳方式預計目標為2%,月繳方式預計目標為1%,合計達100%,而躉繳方式並不在其列,足見躉繳保費方式不在預算目標之內,其保費收入自不能計入目標達成金額之內,且原告於起訴時所附原證四號之業績月報表中,躉繳部分「預算」欄位空白,顯見原告就躉繳商品收入不得計入目標達成金額,知之甚詳。d、況查被告公司大股東倫敦人壽國際有限公司總裁康瑞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曾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供1999年度預算商品組合明細表,第八大點表示:「計畫書提及將著手設計新商品,並將重新調整所有現有商品的價格。我們建議營業計畫書裡,商品的獲利能力應被列為商品設計的原則之一。公司應該為商品組合中的每個商品編寫商品摘要提呈常務董事會。若商品有任何調整或有新商品的推出,應即時修訂上述商品摘要報表,以便反映有關變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倫敦人壽總裁康瑞克,稱「我們已經透過對一九九九年新商品之重新規畫完成保費預算之評估。我們對於目標之達成非常樂觀,只要我們能有效地將商品行銷焦點放在長期保單之上」,該函第一點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度預算商品組合明細表,並未包括躉繳型保險商品,原告於該函表示將營運焦點放在「長期保單」,且其附件At tachment 1之表格均未列出躉繳型保險商品,顯見其並未將躉繳保險商品列入八十八年年度預算目標內,益足見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不能計入目標達成金額內。e、原告在八十八年年中以後,發現當時之營運狀況將無法達到八十八年年度保費預算目標,始開始大量出售未列在年度保費預算目標之內的躉繳型保險商品,包括代號ETJ、ETK、ETP及ETQ四種,合計保費收入四三二、六八二、一一八元。第按是項「躉繳型保險」是將分年繳付之保費集中於第一年繳付,性質上當然不能全部列為當年度保費收入。否則,第二年起只有保險責任而無任何保險費之對價收入,且就營業考慮言,屬於不利之商品,因此不但未列在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保費預算目標之中,而且即使提出,亦不能獲得通過。詎原告於起訴狀將上開躉繳型保險商品保費收入四三二、六

八二、一一八元亦列入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預算目標之內,實則該年度總保費收入雖為二、四五一、七三七、六八五元,但其中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四三二、六八二、一一八元並不在總保費收入目標項目之中,應全數予以剔除。f、原告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泓鑫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表明關於躉繳保費應計入總保費收入乙節不爭執」云云,被告謹嚴正否認,蓋當時被告係表示對外關係(投資人、壽險公會、財政部保險司、股東)所有財報、致股東報告書等資料當然須將被告當年收取之躉繳保費計入總保費收入,既有收入當然要列帳,但是此與兩造(公司與經理人)間內部委任關係是否將當年躉繳保費收入列為「原告當年度預算目標達成之總保費收入」,全屬二事。g、按保險公司因應市場競爭,產品自須經常修正或更新,於訂定預算目標時,固然無法詳列產品名稱,但業務種類卻可預先訂明。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即係以業務種類(個人險或團體險,首年度或續年度,躉繳、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件)為預算訂定基礎。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既未將躉繳保費收入列為預算項目,且在年度中亦未修改營業計畫將之納入年度預算目標之內,該項商品之保費收入自不能列入當年度保費收入之預算目標之內。h、被告八十八年度年報致股東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總保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包括非預算內之躉繳件四三二、六

八二、○○○4元)。「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七頁營業報告一九九九財務報告保費收入中躉繳件,一九九九年預算記載為「零」,顯見躉繳型保費收入根本未列入被告八十八年年度預算目標內。被告年度科目均經會計師簽證,所有財務數據均應全部揭露,但內部資料被告則仍有區別。原告執被告八十八年度年報及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之保費收入以證躉繳型保險商品保費收入應計入被告八十八年年度預算目標,顯然錯誤。(B)退萬步言,如認為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亦應計入保費收入目標達成金額之內者,仍不得全部計入目標達成金額之內:a、按躉繳型保險商品係將要保人繳費期間各年度應繳納之保險費,於投保時一次收足,因此,在保險精算上必須透過「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算出各年度之保險費。查被告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所銷售之躉繳型保險商品保費收入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經由上述年繳化計算公式之計算,得列為八十八年度保費收入者,換算後僅為八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將之與一般件保費收入二十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合計總額為二十一億零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仍然未達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之二十三億三千八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b、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福祕字第四七三號通知單所載:「請全體內外勤同仁配合明年度營業計劃執行,以達年度業務目標:個人險SNBP七億七千萬元,團體險保費收入二億三千萬元,合計十億元。」此所謂SNBP,依被告公司業務手冊業務行政部附錄一:各項業務名詞定義,係指「新契約換算保費」,亦即指個人壽險主約及其附約、健康險、意外險之首年度首次承保計績之保費,其中躉繳件之換算比例為百分之十二(每一百元躉繳保費收入只能計算為十二元之當年年度保費收入,不能將一百元全數計入當年年度保費收入),依被告公司績效統計表中SNBP全年合計僅為三

六二、二七二、九三○元,遠不及原告上揭通知單要求之七億七千萬元的預算目標。c、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本有義務改善部分商品責任準備金提存率偏高情形,惟依被告八十八年度幸福人壽商品組合之資料,原告強力主打之躉繳型保險產品代號ETJ、ETK、ETP及ETQ等四種,其責任準備金提存率平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原告大量出售上揭四種躉繳型保險商品,總計共出售代號ETJ等四種躉繳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率將近百分之九十七,致八十八年度準備金提存率高達新台幣一、八六一、一四九、○二七元,總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七五點九一,超出八十八年年度預算上限百分之七五點一七甚多。再者,一般件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四,亦超過八十八年年度預算上限百分之五七點一七之目標。原告行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明知躉繳型保險商品之意義及特性,卻不顧該等商品將對被告營運之深遠不良影響,只考慮如何能在帳面上達成保費收入年度預算目標,貿然出售大量此種躉繳型保險商品,同時更藉增訂激勵辦法,將銷售躉繳型保險商品ETJ01,及ETK01之新契約保費SNBP之計算標準從實收保費之百分之十二加倍至百分之二十四,藉以促使被告公司同仁強力銷售該二種保險商品,原告此等行為,顯以不擇手段之方式,企圖達成保費收入年度預算目標之假象,造成日後被告財務沈重之負擔。(C)原告主打躉繳型保險商品,未經修正營業計畫:a、按「擬定業務方針及同意或修正營業計畫(包含年度預算)之事項,應經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後方得提呈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如欲修正預算目標,必須先向上述二大股東提出修正年度預算案,待二大股東書面同意後,始得向董事會提出修正年度預算案。反之,如二大股東不同意者,則提案即無法成立。b、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因見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被告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與預算目標差距太大,恐其績效不彰導致職位不保,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於股東協調會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向二大股東表示要求修正八十八年下半年度新契約業績預算目標,降低新契約預算達百分之三十九,幾近四成,惟遭二大股東否決。原告為求能達成八十八年度保費收入之預算目標,乃另謀他途,將幸福2000增額養老壽險等躉繳型保險商品(即代號ETJ、ETK、ETP及ET Q等四種)作為強力主打產品,總計賣出躉繳型保險商品五一○份保單,卻有高達四三二、六八二、一一八元之保費收入)相當於每一份保單保費為八四八、三九六元,相較於一般件一六、○六一份保單僅有三二

六、四五四、二四九(相當於每一份保單保費為二○、三二六元),相差達四一.七四倍,可見原告「蓄意」以此等商品之業績大量於八十八年度實際保費收入中灌水,除其擅改營業計畫,不合公司章程規定外,更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不利影響。c、原告主打之躉繳型保險商品經景德投資公司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經被告董事會要求提出報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有效之改善措施:景德投資公司於發現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營運狀況非常不良,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景管字第○七○號最速件函)致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之各項經營指標,包括新契約保費收入、業務人員之增員、實動率、第十三個月保單繼續率等均未達成預算目標,且較八十七年同期為差;對於被告公司內部人士之不穩定所造成整體士氣之不振,表示嚴重關切;並請被告公司就如何提振士氣,並趕上預算進度,擬訂具體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該函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示:「請送總經理辦理。」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有效之改善措施,被告自得依法律規定及聘任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D)被告前、後任總經理關於躉繳型保費均未列入當年年度預算目標:被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業績月報表中本年累計項下均明白表示躉繳保費收入並非為年度預算收入,惟被告既已收取躉繳型保費,自應於業績月報表中將因此所得之收入列入財務入帳,但原告被解聘之理由,仍以兩造間合約約定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為斷。被告既已收取躉繳型保費,自應於股東常會中將因此所得之收入列入財務入帳,但原告被解聘之理由,仍以兩造間合約約定之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為斷,是以被告八十八年度年報致股東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總保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仟元(包括非預算內之躉繳件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仟元。)「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七頁營業報告一九九九保費收入中躉繳件,一九九九年預算記載為「零」,顯見躉繳型保費收入根本未列入被告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中。(E)按原告稱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大量販售躉繳型保險,對於公司財務結構並無任何影響,並應計入該年度之保費收入項下云云。惟查,躉繳型保險商品,由於依法必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比例很高,相對造成公司之增資壓力,對於公司甚為不利:按躉繳型保險商品,由於依法必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比例很高,而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業界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皆將責任準備金列為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部分,使得保險公司之資本相對減少(資本=資產-負債)。而相關法令又有對於保險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有所限制(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九條參照),相對造成公司之增資壓力,對於公司甚為不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F)關於業務員業績將躉繳保費收入列入乙事,全係原告故意為之,亦與兩造間內部關係無關:原告在故意大量出售預算範圍外之躉繳保費,意圖造成外觀上達成兩造間所約定年度預算目標之假象,故意以總經理之身份,向員工公告銷售躉繳保險之業績可以加倍計算(從原來的12%增加至24%),對於業務員(被告公司員工)此等兩造間委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以其總經理之地位所為業績加倍之指示,被告對於業務員自應受其拘束,所有訴狀亦均表明,但仍無礙於兩造間「內部」對於委任關係所定之年度預算目標之認定,係由兩造根據委任契約之內容所定,與業務員計算業績完全無關。(G)另原告販售躉繳型商品之初,並未針對資產負債之配置,妥為規劃,亦未提出合理之風險控管方法,原告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烏龍保單」之停售:A、烏龍保單之意義與效果:所謂烏龍保單,從客戶角度來看,若解約金太高,相對其所繳保費有明顯利得,即通稱為烏龍保單。另一方面,從業務人員角度來看,若解約金加上佣酬太高,相對於保單應繳保費有明顯利得時,業務員可能為了套利,而做假件、掛人頭件等等,製造許多假業績,行套利之實,如此保單亦屬於烏龍保單。B、被告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雖與其他保險公司一樣,也有若干此類保單,惟此係因法令而造成,並非於設計時或銷售時就以高獲利為出發點。其中法令的改變,是從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由6.5%調降為6.25%,加上最低解約金需比較3/4責任準備金後,取其大者做為解約金,因此造成解約金太高之事實。被告有此現象之商品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銷售之IWC與IWD,出現此現象之發單時間為IWC,86年出單者:「A」「IWC01」,於86/10/1停售;「B」「IWC其他年期35歲(含)以內者」,於86/10/17停售;「C」「IWC」,於86/11/13全面停售;宂IWD86年出單者,於86/7/21全面停售。實際上上述保單數並不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發現此現象後,便以最快速度停售此等商品,當時原告尚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因此原告稱伊到職後停止發售烏龍保單,並非事實。C、又原告稱其到職後所停售之LWD、LWB、LWC、LTC、IWE、IWF、IWG、IWH、IWI、ETA、AWD,AWE,JMB及JMD等保險產品,係所謂烏龍保單。惟查該等保險產品係具有獲利性差;無法配合88年起實施責任準備金25年生死合險修正制;準備金異常偏高等因素之「預定利率偏高」之保單,乃被告主動停售,而非由財政部命令停售,亦非烏龍保單。原告指鹿為馬,自非可採。如原告稱上述由其所停售者為所謂烏龍保單,則原告強力主打之ETJ、ETK、EP及ETQ等躉繳型保險商品,不但準備金提存率平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更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之重大不利影響,此等原告強力主打之躉繳型保險商品,才是真正的烏龍保單。

2、原告辦理臺北市教師會、郵務工會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之保險案件,違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係保險公司業務上嚴重違背法令之行為,將使被告公司受主管機關之處罰,被告公司得依聘任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合約。

3、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章,被告公司得依聘任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合約:

(1)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貿然開辦國民黨黨員保險,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行政程序。A、按黨員保險係被告公司所規劃之重要商品,其潛在之客戶群極為龐大,為被告公司所極欲開發之市場,故被告公司之大股東景德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曾以(八十八)景管字第○八二號函,要求被告公司著手研擬黨員保險商品之開發包括費率之精算、行銷管道之計畫等等,惟因茲事體大,自應審慎進行相關因素之評估,不可貿然開辦。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曾決議黨員保險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始得開辦(被證十)。B、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期間,負責此一業務之開發,依上揭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規定之權限,必須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將黨員保險案提報被告公司董事會,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方可付諸實行,不得擅自開辦。C、惟依被告公司職員溫開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制作之簽擬單中記載:「主旨:推動黨員保險計畫方案,擬請同意。說明:一、黨員保險推動計畫方案,業經十一月十六日會議中報告,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達成共識,預定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拓展業務。行銷目的、方法,商品內容、行政作業如附件一,會議紀錄如附件二。二、為宣傳黨員保險讓各通訊處知悉各項相關規定,從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陸續舉辦說明會,行程安排如附件三。三、宣傳單、要保書、劃撥單規格設計如附件四。四、本案經總經理核可、董事長同意後實施。」,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載:「請團保部依照指示確實執行」並簽名在後,且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派員巡迴被告公司各通訊處舉辦說明會,講解黨員保險商品之相關業務問題,並於講解時即提供報紙廣告、宣傳單及要保書等資料供各營業處營業員影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陸續出售黨員保險之保單(被證二十九),可見原告於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已逕行開辦黨員保險。D、原告於其提出之簽擬單上所批之「不准再議」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係在八十八年底已擅自開辦該項保險產品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通知原告,該函已明白記載:「二、次查台端任內執行職務上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之處,包括但不限於未經董事會通過即逕行開辦黨員保險業務,破壞公司體制,均屬聘任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終止合約事由。」,原告自己不承認解聘案之通過,反而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強行進入被告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辦公,為化解其已發生之責任,始於次日就被告公司職員溫開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制作之簽擬單上故為「不准再議」之批示,自不因此而使已發生之事情成為未發生。F、因黨員保險業務未經董事會同意,故被告已進行退費工作,除大多數保戶接受被告所持之理由同意退費外,尚有六十餘份黨員保險契約保戶不同意退費,被告只得任契約繼續存在,可見原告違規開辦黨員保險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上極大的損害。

(2)原告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A、按置有總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著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亦明文規定,任免經理人員為董事會之職權。B、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提請董事會聘任劉漢龍為投資部經理,經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董事會、四月二十六日常務董事會及四月二十七董事會均決議不聘任,但原告卻違反董事會決議私下擅自以人事派令任命該員擔任被告公司精算部副理再轉任投資部副理,此有該員之薪資明細表及其任用同意書與轉任之人事派令通知可稽。C、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劉漢龍不論係精算部副理乙職,或是投資部副理乙職,均必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3)原告違法指派被告公司前顧問蔡隆村擔任輔助行銷小組及行銷推廣小組召集人,並指派原告之女陳慧君擔任輔助行銷小組之執行祕書,紊亂公司組織體制,且容許蔡隆村擔任總經理、蔡隆村之妻林秀貞擔任董事長之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之保險業務,並有相當利益輸送之行為:A、查蔡隆村前係國泰人壽臺北市北區展業處經理,與原告私交甚篤,被告為發展公司團險信用卡經紀人業務,乃從原告之推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聘請蔡隆村為被告公司之高級顧問。按顧問之工作係向公司提出建言,並非擔任決策、執行層面之工作,惟原告竟任命蔡隆村擔任輔助行銷小組及行銷推廣小組之總召集人,所有簽呈必須經過蔡隆村簽署後始得往上呈報至擔任總經理之原告,復又私自指派原告之女陳慧君擔任輔助行銷小組之執行祕書,陳慧君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保戶服務部,與此營業系統之輔助行銷小組根本毫無關係。原告違法指派之行為,紊亂公司組織體制,至為顯然。B、原告同意與寶祥公司簽約,使寶祥公司以極優惠之條件承接被告之黨員保險業務、團體險業務,而寶祥公司之總經理即係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蔡隆村,董事長係蔡隆村之妻林秀貞,上開契約均係由蔡隆村批示後呈報原告簽署後締約。原告對於蔡隆村與寶祥公司之關係知之甚詳,卻仍容許蔡隆村藉寶祥公司之名義並以極優惠之條件承接被告之保險業務,此等利益輸送之行為,在當時蔡隆村身為被告高級顧問之情形下,竟經由其簽呈後再由原告與其所經營之保險經紀人簽約,而不論其是否因此受有報酬,顯已違反其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C、原告為被告而與寶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並不合理,對於被告並不公平,原告自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以臺北市教師會團保新契約報價底稿所附合約為例:寶祥公司有核保理賠權(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保險經紀人則無此權限。理賠申請文件經寶祥公司簽署及備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其效力同正本(第二條第五項),被告即受拘束。一般保險經紀人則無此權限。寶祥公司享有較一般經紀人甚高之年終經驗獎勵金(第七條)外,尚包括佣金率18%、行政費用津貼率3%(第五條)、年終獎金2.7%(第七條)。寶祥公司收取保險費後,扣除佣金及代墊理賠金後,餘額開立三個月期票(第二條第四項),一般經紀人係收到保費後隨即給付。D、寶祥公司有下列種種嚴重破壞被告營運之行為:(A)寶祥公司預定臺北市教師會投保人數為五千人,故被告給予保費五折之優待,但實際上投保人數僅為一、七二七人。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寶祥公司預定投保人數為四千人,但實際上投保人數僅為一九六人。投保人數之預估與實際投保人數之差異太大,導致原預估之費率不足(以人數為計算基礎),影響被告公司經營甚鉅。寶祥公司代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簽訂團體保險要保書時,竟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應負之告知義務予以刪除,此舉將造成被告經營上非常嚴重的損害,可見一斑。(B)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惟原告透過寶祥公司就臺北市教師會保險、郵務工會保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保險之保單批註條款中僅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保單曾報財政部核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保第881807531號函)外,其餘並未報部即先行出售,致被告公司違背保險法令,將受主管機關處罰。a、寶祥保險經紀人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臺北市教師會促進會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而原告代被告公司與寶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推展團體保險業務之經紀人合約,該合約第一條約定適用於教師會及職別第一類保單,且此合約為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之附件。但財政部卻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核准被告公司「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可見該團體保險契約係在未經財政部核准之情形下即開始出售,顯然違反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b、依財政部核准保單第二條第三項「重大疾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契約訂立後加保者,自加保日;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原加保日)起三十日以後之有效期間內第一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但非因疾病所致之「癱瘓」或「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惟查原告與寶祥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定之經紀人合約第三條竟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日起滿三十日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不限初次罹患),甲方依照契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但癌症部分不適用。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日起滿三十日後,經醫院診斷罹患「心肌梗塞」及「腦中風」,以診斷書上有載明認定之,不需完全符合契約條款之認定標準。」可見此等條款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原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卻代被告簽訂如此不公平合理之契約,顯然嚴重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C)透過黨務系統辦理,但原告臨時又改命由寶祥公司承接,引發黨務系統及被告公司員工之反彈,始作罷。查原證第二十號「幸福與寶祥合約」第三條,與原證第二十二號「澳商安盛國衛與寶祥合約」第三條顯不相同,何能謂被告公司與寶祥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條件均與其他公司與寶祥公司之簽約條件相同?何況「幸福與寶祥合約」第二條第二項顯然違反幸福公司經紀人合約樣本第三條,利益輸送情事至為明顯。被告與寶祥公司簽約,不論蔡隆村是否經手該合約,亦不論該合約是否有效,被告仍必須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執被告給付寶祥之經驗退費而謂該合約並無利益輸送問題,顯屬無據。原告既代表被告與寶祥簽約,復特別刪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將導致被告公司在因此所訂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損失率增加,造成被告公司損害,此等嚴重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豈得如原告謂均由被告團保部負責?原告所辯,顯係卸詞。

(4)原告支用超限交際費並挪用未超限交際費於私人花費,違反委任契約。A、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消滅,原告依聘任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雖享有交際費之福利,惟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交際費之使用需限於與原告職務有合理關聯性者,始得使用。B、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高級酒類,金額達一九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入高爾夫球具,金額達五九、九○○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米亞企業有限公司購入高級手錶乙只,金額達

五二、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拉圖有限公司購入高級酒類,金額達二○二、四五四元,合計共五一一、七五四元;上述支出均屬與業務無關之私人花費,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事證甚明。C、另原告每月交際費僅有十二萬元,但實際動支卻超過此限額,亦破壞委任契約信賴關係,被告已另為反訴主張。

4、原告未盡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契約: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達成保費收入之預算目標,乃強力主打躉繳型保險商品,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不利影響。

(2)原告容許公司顧問蔡隆村擔任總經理、蔡隆村之妻林秀貞擔任董事長之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之保險業務,有利害衝突之不當行為,對公司造成不利影響,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委任契約。

5、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分別依聘任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不受聘任合約約定委任期間三年之限制,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薪資請求:

1、兩造間之聘任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之每月薪資,非有理由。

2、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十三日止仍必須支付原告薪資計二一五、八八七元及伙食費七八○元,被告依規定代扣原告上開期間之所得稅三四、四一○元、勞健保費二三七元、團保四○○元及誠實保費七三元後,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淨額為一八一、五四七元,再加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日分別使用四五、二九九元及一九、三九九元之交際費(合計六四、六九八元)等被告仍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反訴狀中以原告應返還之超限交際費互相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超限交際費四○五、二五七元,被告已另提反訴請求,謹予說明。

3、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請求之報酬,依法無據。

(四)至原告另請求八十八年度之績效獎金及八十九年度之績效獎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更屬無理由,蓋

1、原告之績效獎金計算係依據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之「一九九九年幸福人壽總經理之獎勵薪資制度」。此制度表係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常務董事會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當時原告仍為景德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出席該董事會並參與表決,此表自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一部分。

2、依據此制度評分辦法共分三級四項:即分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元三級。每級再分為淨損、準備金/保費比例、營業收入及領導能力四項加以評估,如原告在第一級四項均達到標準,即於次年度給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獎勵金額。

3、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中準備金/保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營業收入為二十三億七千八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包括保費收入之二十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投資收益、再保費收入、再保佣金收入再保攤回理賠及其他收入,領導能力為零分,均未達到該獎勵薪資制度標準。縱使單以保費收入計算,不論係以未計入躉繳保費收入之二十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或是經由上述年繳化計算公式將躉繳保費計入總保費之收入二十一億零十五萬兩千七百零八元,仍然未達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之二十三億三千八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故原告根本無權請求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獎勵金額,遑論八十九年度甫開始,原告不論是否終止與被告之聘任合約,均無從預知其績效是否會達到預定之標準,自無權請求根本不確定將來是否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獎勵金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暨其中五百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其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附表三所列面積,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

(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聘任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違反聘任合約之保密義務,應給付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聘任合約第五條保密義務約定:「㈠乙方(註指反訴被告)於聘任期間內所取得或知悉甲方(註,指反訴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軟體、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訊:保費費率及結構、投資獲益、營業額、行銷計畫、人員訓練、公司營運、保險商品、財務狀況、客戶資料或員工資料等),及/或甲方保戶之任何個人資料,除非經甲方之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非經授權之甲方員工等,亦不得利用該等軟體、機密資訊、營業秘密及/或保戶之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任何第三人。㈡本條之保密義務規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繼續有效。」,反訴被告如違反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同聘任合約書第十二條違約罰則之規定,反訴原告除依法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外,反訴被告並應支付五百萬元違約金予反訴原告。

2、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反訴原告董事會解聘後,不顧上開保密協定,竟透過媒體將事件揭露:

(1)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於第九版以「幸福人壽總座保衛戰,甲○○背水一搏,以存證信函通知投管會執秘及幸福人壽董事長,提醒簽署合約三年承諾事項」為顯著標題渲染報導,造成反訴原告極大之困擾與商譽上之傷害。

(2)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同一記者張明輝於報導中引述反訴被告之「控訴文」,指稱:「董事會通過的八十八年的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依幸福人壽製作業績報表,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四億五千餘萬元,已超越預算目標,並無違背上述合約之情節。」

(3)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同一記者張明輝報導中記載「陳武宗表示,今年元月十三日,幸福人壽以甲○○執行業務的業績,未達成預算目標為理由,將合約任期尚未屆滿的總經理職位予以解聘,不但未支付元月份之薪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的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亦未支付。」

(4)又商業週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報導:「去年幸福人壽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四億五千多萬元,較前年成長二九%,新契約保費收入八億二千萬元,也較前年成長二○%,另外,全年稅前虧損六億元,較前年虧損八億來的低。」「他(註,指反訴被告)強調,過去幸福人壽設計的保險商品幾乎是賣一件、賠一件,公司無法長期負荷;另外,一般保險公司經營普遍都是一百元收入,支出一百四十元為合理水準,但過去幸福人壽的經營成本卻是一百元收入、支出一百八十元,他來之後降低各項費用,光是去年就替公司節省三億支出,每一百元的支出降到一百六十八元。)

(5)上揭工商時報之報導,不但以控訴文及甲○○表示等方式表明其消息來源,且透露反訴原告八十八年的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依反訴原告製作業績報表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為「新台幣二十四億五千餘萬元」以及反訴被告「元月份之薪資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的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等反訴原告商業機密資料。

(6)而商業週刊亦有「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四億五千多萬元」、「新契約保費收入八億二千萬」、「全年稅前虧損六億元」、「他強調」、「每一百元的支出降到一百六十八元」等等之報導。

(7)由之可見反訴被告已將此等涉及反訴原告之營業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營業秘密洩露予媒體報導,此等行為顯已違反聘任合約之保密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反訴被告稱其於工商時報上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本件反訴原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提出報導與評論,該報導並未涉及任何反訴原告公司之祕密,核與保密義務之約定全然無關」,又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祕密根本為保險公司「每年須公開之資訊」云云,惟查:

(1)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報導反訴原告公司之總保費收入。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則報導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每月薪資、績效獎金。

(3)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周刊報導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及成長率;新契約保費收入及成長率、全年稅前虧損金額、每百元收入時之支出成本等等。

4、被告係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

(1)查被告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每年於五、六月召開股東常會時始會將前一年之營運資料以公開說明書之方式公布,並經由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之規定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後主管機關仍不會公布(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反訴準備狀為止尚未召開)。此外,反訴被告所引之臺北市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製作之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係該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始公布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反訴原告公司之營運資料,時間上有一落差,且該份統計年報中僅有反訴原告之新契約、有效契約、保費收入、保險給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運用表之資料,並不包括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每月薪資、績效獎金」。截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日為止,反訴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營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反訴被告所洩漏之營業額、公司營運及財務資料等等)尚未經同業公會統計並編為年報,亦未載於反訴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內,在反訴原告未經由同業公會公布或未於公開說明書上揭露之前,該等營運資料尚在保密期間內,所有保險業在未公布營運資料之前均將之視為最高商業機密,故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洩漏上揭資料時,該等資料仍係反訴原告營業祕密。

(2)保險公司固須將其營業資料送財政部、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惟其資料後送交主管機關及特定團體,均非對外公開,縱次年度提出前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載明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等數據資料,然該年度之營業資料在未載明於財務報表中依法公布前,仍屬反訴原告公司營業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縱部分營業資料須送交主管機關或於次年提出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然仍難卸免反訴被告依合約約定所負之保密義務,遑論反訴被告在上開事項未揭示於財務報表中即將之洩露予新聞媒體,確有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事,更因而誤導保戶、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公司之不信任,肇致公司經營上之困擾,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五百萬元,自屬正當。

(三)反訴被告違反聘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發表對他方不利言論之規定: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除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款,雙方同意不論因何因素致合約終止者,任一方均不得對外發表對他方不利之言論。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發表不利言論,致名譽受有損害,依兩造聘任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雙方就此聘任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合約之約定。」並未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因此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併予陳明。

2、反訴被告透過媒體持續對外發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包括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以及商業週刊西元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報導。除工商時報第九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五日之報導已如前述外,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商時報第九版亦報導:「董事會解聘甲○○的理由及解聘的方式,當事人甲○○並不認同,指稱整頓一家壽險公司,必須承受業績暫時衰退的問題,而幸福人壽董事會以業績未能達成預算目標,作為解聘的理由,甲○○認為這是整人的藉口。」此等報導之消息來源均係反訴被告,足見其已違反聘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所定不得發表對他方不利言論之規定,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反訴原告在國內為頗具商譽之人壽保險公司,而人壽保險業之商譽對於公司之營運有關鍵性之影響,反訴被告係保險業專業經理人,對此應有足夠認識,詎竟再三透過媒體持續對外發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援引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反訴被告應返還超限交際費用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

1、依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福利之規定:「乙方除得享有依前項乙方得適用之甲方公布之福利外,甲方並應提供下列福利予乙方:公司車、交際費、旅行等級-頭等艙,高爾夫球及俱樂部會員-東方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故反訴原告乃依約於每月提供反訴被告交際費十二萬元。

2、反訴原告八十八年交際費表,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反訴被告一共支出交際費用達二、○九一、五○二元,超過反訴原告依規定之一、四四○、○○○元有六五一、五○二元之多,就此超限部分之交際費反訴原告並無提供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應返還超限交際費,反訴原告謹競合主張之。

3、惟反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聘任合約,故反訴原告仍必須支付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三日之薪資二一五、八八七元及伙食費七八○元,反訴原告依規定代扣反訴被告上開期間之所得稅三四、四一○元、勞健保費二三七元、團保四○○元及誠實保費七三元後,反訴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淨額為一八一、五四七元。

4、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日分別使用四五、二九九元及一九、三九九元之交際費合計六四、六九八元,此部分反訴原告仍應負擔。

5、反證六號所示之交際費表為反訴原告公司內部管理報表,該表係根據公司內部規章所定,反訴被告當時身為反訴原告之總經理,理應受其拘束。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聘任合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限交際費,自屬當然。

6、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於反訴原告之超限交際費六五一、五○二元,扣除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在職十三天薪資淨額一八一、五四七元以及八十九年二次交際費六四、六九八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之超限交際費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反訴原告已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二三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該函於一月十八日送達反訴被告家中,依法已生催告之效力,反訴被告應返還超限交際費用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

1、查反訴原告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二三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超限交際費外,亦禁止反訴被告即日起不得再進入反訴原告公司佔用辦公處所,以免再度破壞反訴原告公司體制及影響反訴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公司之公司座車、行動電話、辦公室鑰匙、東方高爾夫球證、來來大飯店貴賓證及世貿聯誼社貴賓證等公司物品,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在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辦理移交,惟該日遭反訴被告拒絕辦理移交。

2、反訴原告並於翌日一月二十日收受反訴被告委託黃秀禎律師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以禎律字第○○九號律師函表示在反訴原告合法且合理解決雙方間之歧見前,反訴被告絕不會擅離總經理職務,公司物品亦為其依約所享有之福利,在合約合法終止前,並無歸還之必要云云。反訴原告則再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四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逾期將視同廢棄物清理,並請求返還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公司之相關文件及物品等,惟至該日反訴被告仍未依函將其私人物品搬遷他處(高爾夫球具反訴被告已派人取回)。

3、由於反訴被告遲遲不將其留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此舉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且侵害反訴原告公司對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故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於管區警員陳易利及葉張基律師之見證下,將反訴被告留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委託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骨董等易碎品除外),因尚有少數儲櫃之鑰匙在反訴被告手中,且有某些骨董材質易碎,反訴原告恐於運送時一時疏忽致毀損時,反遭反訴被告求償,故決議將打包之物品仍留置於該總經理辦公室,再將該辦公室予以查封。上述行為均以錄影方式存證。

4、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收受反訴被告委託黃秀禎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禎律字第○一一號律師函,表示反訴被告所留置於反訴原告之任何物品,請反訴原告切勿擅為處理,若有遺失或毀損,反訴被告自當依法求償。反訴原告再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六號律師函,請反訴被告於函到後立即將其所留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及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含)稅。

5、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聘任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拒絕將留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反訴原告本可將該等私人物品視同廢棄物清理,惟為尊重反訴被告所有權,故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請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將其私人物品予以打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反訴原告代為支付之四千二百元打包費用及自支付時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利息。

6、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反訴原告所為打包私人物品行為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反訴被告仍應負擔打包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只是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故反訴原告仍得請求上開金額之打包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結論並無不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打包費用,宣稱「查系爭打包工作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委任辦理,該委託行為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打包並非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故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惟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基於管理人之意思代反訴被告僱工打包,此費用自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將置於反訴原告臺北市○○○路○段六號七樓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遷移他處及返還該辦公室之占有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每逾一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六十二元,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

1、反訴被告拒不將其置於反訴原告臺北市○○○路○段六號七樓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遷移他處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行為顯已侵奪並妨害反訴原告對於該辦公室之占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命令反訴被告應將置於反訴原告台北市○○○路○段六號七樓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遷移他處及返還該辦公室之占有予反訴原告。

2、又反訴被告故意妨害反訴原告上開辦公大樓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使反訴原告喪失對於該處所之使用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在占有被妨害期間之損害。

3、妨害占有所致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查反訴原告總經理辦公室係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面積含公設比為三三.四四坪,每月每坪租金為一、八五○元,故該辦公室每月租金為六一、八六○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則每日租金為二、○六二元(61,860÷30=2,06 2),此項租金相當於反訴原告每日因占有被妨害所遭受之損害額的最低限。

(2)反訴原告曾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四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搬遷物品,故反訴原告應自催告期限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上開物品搬遷之日止,每日給付反訴原告貳仟零陸拾貳元。反訴原告謹依鈞院諭示將反訴原告就辦公室占有之侵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九天,每日按二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反訴原告並保留擴張之權利。

(3)因反訴被告已搬遷,故反訴原告爰聲請鈞院判令反訴被告再給付反訴原告關於辦公室占有之侵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反訴被告搬遷前一日)共計四百五十一天之部分,每日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六十二元,合計九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

4、反訴被告稱其「佔用」係為反訴原告同意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1)按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將其留置於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反訴被告則悍然以律師函拒絕搬遷,並表示如有遺失或毀損,反訴被告將依法求償。而反訴原告於打包時發現反訴被告所留置之私人物品有易碎之骨董,且其中某些櫃子無法開啟,其鑰匙仍在反訴被告手中,無法得知櫃中存放之物品究係反訴被告私人物品或反訴原告公司物品,基於私人物品無法完全搬遷、以及恐反訴被告日後藉機鉅額索賠之理由,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已打包完畢之物品、易碎骨董以及未開啟櫃內之物品繼續留置之總經理辦公室中。

(2)查兩造聘任合約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即因終止而消滅,反訴被告仍執意進入反訴原告公司辦公,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又拒不將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復據反訴被告已有事先聲明如有遺失或毀損,將依法求償之表示,再經打包時僱工、見證律師葉張基及管區員警於現場判斷易碎之古董價值甚鉅,於搬遷中易受損害等考慮之下,反訴原告無法將反訴被告惡意留置於辦公室之私人物品予以搬遷,絕無法推論出反訴被告之佔用係為反訴原告同意之行為,反訴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世華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顯無理由。

1、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商時報上之報導,均係針對本件反訴原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提出報導與評論,該報導之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反訴原告公司之祕密,核與前述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全然無關。且依反訴原告所特別匡線之反證一工商時報報導謂「幸福人壽內部表示,業績只是陳遭撤換的理由,可能的原因是陳被黨部人士歸類為親扁系人馬。對於這項質疑,也有相關人士表示,一月初連蕭競選團的造勢大會中,甲○○帶領公司幹部到現場搖旗吶喊,近來亦積極為國民黨規畫黨員保險事宜,這樣子還被懷疑成親扁人馬,實在沒道理。」等語,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消息與記者,顯非實在,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報導所稱「幸福人壽內部」即為反訴被告,即擅自誣指反訴被告提供消息與記者,極為不當。

2、再者,有關商業周刊所報導之內容均非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密範圍,甚且,保險公司總保費收入、營運業務狀況均屬應公開揭露之資料,此等資料在每年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中均會詳實揭露,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目錄可證,故該等資料並無任何祕密性可言,反訴原告主張該等資料之報導影響其商譽,除須就該報導資料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者負舉證責任外,亦請反訴原告就該資料屬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密範圍負舉證責任。

3、復查,因保險業為特許行業,而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均受主管機關財政部嚴格監督,七十一年間財政部即嚴格要求各保險公司應按月將每月營業狀況送交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彙編,因此反訴原告所據以指摘反訴被告涉嫌洩露之營業祕密,根本非營業祕密,係屬於保險業應公開發表之營業資訊,以作為社會大眾評估是否購買保險商品之依據,反訴原告以此指摘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約定,顯無理由。

4、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發表對其不利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蓋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導均係針對本件反訴原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為合理之評論與報導,均為新聞報導自由所賦新聞從業人員之報導權利,反訴被告個人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反訴原告執新聞報導謂反訴被告發表對其不利之評論,除須就反訴被告有為不利評論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外,並須就何謂不利評論為說明及舉證,而其所謂損害賠償為何?書狀中並未敘明,亦請反訴原告說明之。

5、查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訂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密條款為營業祕密保密約定,反訴原告以工商時報刊登「甲○○背水一戰,以存證信函通知投管會執秘及幸福人壽董事長,提醒簽署合約三年承諾事項」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合約書約定,核該報紙之報導根本與營業祕密無關,如何能以此謂反訴被告違反合約保密義務之約定?該報導內容僅提及反訴原告違約,並未提及任何合約事項,更何況薪資僅與反訴被告有關,並非反訴原告之營業祕密,有何不足為外人道之處?又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為侵害名譽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卻未說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其請求顯不合法。末按,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有不當,況且,退萬步言,倘反訴被告果有違反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行為,則合約書就此業已約定違約之處罰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反訴原告不得再依民法規定請求之。

(二)有關超支交際費部份:

1、查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有提供交際費與反訴被告之義務,雙方於合約書中並未就交際費之數額為約定,反訴原告所稱之每月交際費一十二萬元,乃反訴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報表所列之金額,並非雙方合意之交際費數額,因此反訴原告以其單方製作之報表謂反訴被告超支交際費,顯無理由。

2、次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聘起使用交際費之情形,從來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反訴原告亦認為反訴被告使用交際費並無不當。

3、縱本件之交際費係有數額之約定,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合約期限為三年,反訴被告執行總經理職務,自得自行斟酌交際費之運用與分配,因此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交際費超支,更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三)有關打包費用及占有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打包費及占有損害賠償每日二千零六十二元,其前提要件均為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且已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因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占有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縱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打包費用及佔有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蓋查系爭打包工作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委託辦理,該委託行為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打包並非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故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費用。至於辦公室之佔用乙節,反訴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決議將物品仍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而不使用系爭辦公室,足見反訴被告之「佔用」係為反訴原告同意之行為,否則焉有一方面謂將其私人物品打包請求打包費,另方面卻打包不完全,而請求佔有之損害賠償,因此縱反訴被告有佔有之行為,亦為反訴原告同意之行為,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每一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六十二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卻又明白表示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已將總經理辦公室予以查封,是最遲至該時點起,反訴被告已喪失總經理辦公室之事實上管領力,因此對該辦公室並未有占有之行為,乃反訴被告竟仍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由於本案卷證繁多,茲將各卷編號如附表依所示,核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銘輝,現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七冊第十二至十七頁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暨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二至三頁之聲請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擴張、減縮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1)反訴被告給付五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暨其中五百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其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將置於反訴原告臺北市○○○路○段六號七樓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遷移他處,並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上開物品遷移他處之日止,每日給付二千零六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至四頁)。

2、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追加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附表三所列面積,以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五九至一六○頁)。

3、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第二項後段聲明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

4、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第一項聲明擴張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暨其中五百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其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

5、反訴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追加部分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雙方並訂有合約書,明定須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發生時,被告始有權終止合約,故被告無權任意終止合約。依系爭聘任契約及被告終止聘任契約之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觀察,被告終止契約函中僅指摘原告未達成「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及執行職務重大違反公司規章,然原告已達成雙方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且原告執行職務亦未重大違反公司規章(開辦黨員保險、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就寶祥公司及景德投資公司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挪用交際費及超限使用交際費部分),詎被告任意終止合約,且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將原告之辦公室予以查封,禁止原告進入辦公,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仍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十九年元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薪資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六百五十萬)及績效獎金(八十八年度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倘認被告得終止合約,然被告非法終止合約,不遵守合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原告於合約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暨績效獎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被告則以(一)原告未能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被告依聘任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契約。(二)原告辦理臺北市教師會、郵務工會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之保險案件,違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係保險公司業務上嚴重違背法令之行為,將使被告公司受主管機關之處罰,被告公司得依聘任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合約。(三)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章,被告公司得依聘任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合約:(1)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貿然開辦國民黨黨員保險,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行政程序。(2)原告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3)原告違法指派被告公司前顧問蔡隆村擔任輔助行銷小組及行銷推廣小組召集人,並指派原告之女陳慧君擔任輔助行銷小組之執行祕書,紊亂公司組織體制。(4)原告支用超限交際費並挪用未超限交際費於私人花費,違反委任契約。(四)原告未盡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契約:(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達成保費收入之預算目標,乃強力主打躉繳型保險商品,造成被告公司財務上重大不利影響。(2)原告容許公司顧問蔡隆村擔任總經理、蔡隆村之妻林秀貞擔任董事長之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之保險業務,有利害衝突之不當行為,對公司造成不利影響,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委任契約。(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分別依聘任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不受聘任合約約定委任期間三年之限制,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1、原告有無違反合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達成年度預算目標」?

(1)所謂「年度預算目標」,究僅指總保費收入,抑或提交董事會之營業計畫書之八項目標(被證四)?

(2)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營業計畫書之八項目標,則原告就保費收入、繼續率、業務人力、行政人力、業務績效指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是否達到預算目標?

(3)如年度預算目標僅指總保費收入,則原告是否達到預算目標?

①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是否計入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

②如應予計入,究應全額計算,抑或依躉繳保費年繳化計算公式(被證二十五號)換算?

2、原告有無「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之處」之情事?

(1)原告有無未經董事會同意開辦黨員保險,嚴重違反董事會決議?

(2)原告有無未經董事會同意任用劉漢龍為精算部副理,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

(3)原告有無指派蔡隆村擔任行銷小組召集人,紊亂公司組織體制?

(4)原告有無超出限度支用交際費?

(5)原告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①原告就躉繳型保險商品,是否事前未做好風險控管工作,亦未事前提出合理之財務計畫,造成被告公司財務負擔?

②原告與寶祥保險經紀人公司承接保險業務,是否屬利害衝突之不當行為?

(6)上開五項是否均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所討論之「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之處」之情事?

(二)如被告公司之終止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得否依委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共一千萬元、八十八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

1、被告得否以原告所應返還之超限交際費,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薪資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同年月十日之交際費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同年月十二日之交際費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主張抵銷?

2、原告是否符合「一九九九幸福人壽經理之獎勵薪資制度」之標準,而請求八十八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

3、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未於被告公司工作,得否請求八十九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如被告公司之終止意思表示有效,則

1、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2、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屬於權利濫用而無效?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被告公司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

(2)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是否得以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共一千萬元、八十八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賠償損害之計算方式?

三、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中段約定:「㈡‧‧‧倘乙方(即原告)於聘任期間執行其職務之情形若未能達成甲方(即被告)所訂之年度預算目標者,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頁);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㈠本合約於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⒊乙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其他法律、甲方規章或本合約任何條款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附具原因)終止本合約者。」(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而依被告解聘原告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未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二為原告執行職務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以下分述之:

1、原告有無違反合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達成年度預算目標」?

(1)所謂「年度預算目標」,究僅指總保費收入,抑或提交董事會之營業計畫書之八項目標?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後段約定:「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提出、經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共列有八項營運與財務目標:保費收入目標、繼續率目標、業務人力目標、行政人力目標、業務績效目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目標、投資目標及財務目標,則原告應達成上開八項,始符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

(2)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營業計畫書之八項目標,則原告就保費收入、繼續率、業務人力、行政人力、業務績效指標、繳費方式(件數比率)是否達到預算目標?依被告八十九董字第○○一號函說明欄第一項:「一、查台端於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任內,未依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參照本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業績月報表』所列預算金額與實際金額等業務資料),雖當年度另有預算目標外之躉繳方式保險業務,但該項業務為預算外新增商品,未經董事會修正原預算計畫納入計算年度預算目標,且該項一次繳足保費之保險業務對本公司營運並無實質利益,不能取代原訂首年度首次保費之項目,經實際核算,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顯見績效不彰,落後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參以該函所附之業績月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僅有個人險(含首年度保費收入《包括躉繳、首次、續次、意外傷害險》、續年度保費收入)及團險(含團體險《包括首次、續次》、旅行平安險)之保費收入。是以被告之終止理由僅為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項目,至其餘七項非屬終止之事項。

(3)如年度預算目標僅指總保費收入,則原告是否達到預算目標?

①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是否計入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A、依被告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八十八頁),經董事會通過之該年度保費收入項目含年繳、半年繳、季繳及月繳方式,其件數比率之目標分別為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並未包含將分年繳付保費集中於第一年繳付之躉繳方式,自不得將躉繳方式之保費收入一併計入年度預算目標。B、再八十八年度營業計畫書(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八十五頁)係將總保費收入分為個人總保費收入(包括個人險首年度保費收入、個人險續年度保費收入)及團體險總保費收入,均有各自之預設目標,故原告應達成各項之保費收入目標,始盡其契約義務。而被告八十八年度之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較原訂預算目標低於百分之五十九,此有業績月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故原告於聘任期間執行其職務之情形有未能達成被告所訂之年度預算目標。

②從而,被告以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終止,於法有據。

(二)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又權利行使限制之發展,係由「權利惡用之禁止」移向「權利濫用」(權利不當行使)之禁止,且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基準係由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定移向客觀之利益衡量,又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性質及客觀之判斷標準(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五九○至二九一頁)。

2、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然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受領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薪資、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績效獎金,客觀上縱於原告之經濟利益不無損害,惟此乃基於系爭合約因終止而消滅之法律效果使然,不得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終止事由在於原告自身未能達成預定目標,被告依約終止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自利益衡量言,被告決定終止系爭合約,利弊得失自有其考量,故被告終止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故無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公司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由於原告未能達成依系爭合第一條第二款後段約定之年度預算目標,故被告以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已於前述。是以系爭合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不當。

四、從而,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不得依委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共一千萬元、八十八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一)反訴被告因接到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故對於媒體記者透露原告公司內部之營業額及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等資料,被告對外透露該資訊時部分資料尚未編為統計年報公開說明書,故仍屬應予保密之事,反訴被告違反雙方合約第五條規定,應給付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反訴被告透過媒體發表反訴原告解聘其職務為整人之藉口,反訴被告違反聘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發表對他方不利言論之規定,因此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支出超過限額之交際費用,該費用反訴原告並無提供之義務,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超限交際費用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四)因反訴被告不願自行搬運辦公室內之物品,而由反訴原告雇工搬運,反訴被告應給付搬運所支出之費用四千二百元。(五)被告於解聘後佔用辦公室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原告依占有被妨礙而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每逾一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零六十二元,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六)綜上所述,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反訴被告則以(一)該公司之資料為公開揭露資料,並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保密資料之性質,且原告無法證明報紙所數為被告所洩漏或陳述,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二)雙方合約書中並未就交際費之數額為約定,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約三年,自得在時間上及數額上就交際費為妥善之分配,難謂其有超支。(三)於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故不得請求占有總經理室之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喪失該辦公室之事實上管領力。(四)辦公室打包之費用為反訴原告自行雇工進行,未有利於反訴被告,亦未得其同意,故不得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第九版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向記者揭露該報導事項?

(2)所揭露之事項是否屬系爭委任合約第五條之營業秘密?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向記者揭露該報導事項?

(2)所揭露之事項是否屬系爭委任合約第五條之營業秘密?

3、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報導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向記者揭露該報導事項?

(2)所揭露之事項是否屬系爭委任合約第五條之營業秘密?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

1、反訴被告有無發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之言論?

2、該言論是否屬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而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

3、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4、是否因系爭委任合約有特別約定,反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限交際費用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

1、兩造有無約定每月交際費為十二萬元?反訴被告是否受反訴原告內部管理報表之拘束?

2、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受僱起,從未對反訴被告所支出之交際費表示反對意見,是否表示反訴被告所使用之交際費並無不當?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

1、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1)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有之物品,請康福貨物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送回反訴被告,是否利於反訴被告,且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

(1)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有之物品,請康福貨物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送回反訴被告,是否利於反訴被告?

(五)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1、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對於總經理辦公室有無占有?

2、反訴被告有無妨害反訴原告就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抑或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之占用?

3、反訴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三、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㈠乙方(即反訴被告)於聘任期間內所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反訴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軟體、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訊:保費費率及結構、投資獲益、營業額、行銷計畫、人員訓練、公司營運、保險商品、財務狀況、客戶資料或員工資料等),及/或甲方保戶之任何個人資料,除非經甲方之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非經授權之甲方員工等,亦不得利用該等軟體、機密資訊、營業秘密及/或保戶之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任何第三人。㈡本條之保密義務規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頁);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認知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五、第六、第七條之情形時,甲方將遭受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失。乙方因此同意,乙方如有違反上開合約條款之情形時,甲方除依法得向以方主張之請求權外,乙方並應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之情形,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十五頁)、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十六頁)、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十七頁)、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之報導,均提及反訴原告之保費收入、八十七、八十八年之業績狀況、八十八年度之預算目標、虧損狀況、營業狀況與反訴被告之薪資及績效獎金額度,即屬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定反訴被告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至反訴被告辯稱此均屬應公開揭露之資料云云,然於反訴原告依法為公開揭露之前,此仍屬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上開資訊於前開工商時報、商業週刊報導之際尚未公開,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3、反訴被告有無向記者揭露該報導事項?經核閱上開報導全文,除無法判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第九版相關保費收入之資訊來源外,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之文字記者載明資訊來源即反訴被告之控訴文、反訴被告之陳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乃反訴被告之專訪,故反訴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應屬可信。

4、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事先書面同意而向第三人洩漏反訴原告營業秘密,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反訴被告由於不滿終止合約之事而為此言論等情,認以五十萬元之數額始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

1、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㈥雙方同意不論因何因素致合約終止者,任一方均不得對外發表對他方不利之言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頁)。兩造並未就違反此項約定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故被害人如其名譽因此被侵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透過媒體持續對外發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而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反訴被告有無發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之言論?無從判斷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第九版相關報導之資訊來源與反訴被告有關,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及同年一月十四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十一頁)之報導乃來自反訴被告之陳述,已於前述。

(2)該言論是否屬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而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綜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商業週刊之相關報導,均為反訴被告表明其並無違約情事之陳述,非屬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然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報導:「董事會解聘甲○○的理由及解聘的方式,當事人甲○○並不認同,指稱整頓一家壽險公司,必須承受業績暫時衰退的問題,而幸福人壽董事會以業績未能達成預算目標,作為解聘的理由,甲○○認為這是整人的藉口。」(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十一頁),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以業績未達預算目標而解聘,乃「整人的藉口」,顯對反訴原告之決定頗有微詞,並為負面之評價,已逾越合理防禦自己權利之範疇,而屬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而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款之約定。

(3)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名譽權之主體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查反訴被告經由新聞媒體,公開表明反訴原告之解聘行為(即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乃整人的藉口,使社會大眾知悉本件終止合約事件,客觀上將降低社會一般人對反訴原告之評價,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4)是否因系爭委任合約有特別約定,反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辯稱合約書就此業已約定違約之處罰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反訴原告不得再依民法規定請求之云云,惟核閱系爭合約之全文,未見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之處罰方式,反訴被告所辯,要無可取。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

3、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外發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言論,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審酌反訴原告之公司規模、反訴被告係透過工商時報所為陳述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附表三所列面積,即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限交際費用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

1、兩造有無約定每月交際費為十二萬元?反訴被告是否受反訴原告內部管理報表之拘束?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反訴原告有提供交際費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至反訴被告可支用之額度,端視兩造之約定。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內約定交際費之數額,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交際費報表(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十二頁),固載明反訴被告之每月交際費額度為十二萬元,然此僅屬反訴原告之內部報表,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報表業已列入兩造約定,亦未提出所謂「公司內部規章」以證明反訴被告受其拘束,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每月僅能支用十二萬元之交際費,顯無可採。

2、反訴原告依約有提供交際費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則反訴原告無從主張無因管理之權利,且則反訴被告支出交際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超限交際費,於法不合。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

1、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1)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有之物品,請康福貨物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送回反訴被告,是否利於反訴被告,且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二三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不再進入反訴原告之總經理辦公室辦公,訂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在總經理辦公室辦理移交,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反訴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委託黃秀禎律師以禎律字第○○九號律師函,表示在反訴原告合法且合理解決雙方間之歧見前,反訴被告絕不會擅離總經理職務,公司物品亦為其依約所享有之福利,在合約合法終止前,並無歸還之必要等語,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反訴原告再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四號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至遲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逾期將視同廢棄物清理,並請求返還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公司之相關文件及物品等,惟屆期反訴被告仍未依函搬遷,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遠文字第八九○二三號律師函、收件回執、同年月十九日禎律字第○○九號律師函、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四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三十四至四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次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於管區警員陳易利及葉張基律師之見證下,將反訴被告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之部分私人物品,委託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將打包之物品及骨董等易碎品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反訴被告則委託黃秀禎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禎律字第○一一號律師函,表示反訴被告所留置於反訴原告之任何物品,請反訴原告切勿擅為處理,若有遺失或毀損,反訴被告自當依法求償,反訴原告於翌日收受;反訴原告再委託邱雅文律師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六號律師函,請反訴被告於函到後立即將其所留置於反訴原告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及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含)稅,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禎律字第○一一號律師函、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三六號律師函、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

④按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物品予以打包,既未受反訴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且將物品打包後可避免毀損或滅師,應認此事有利於反訴被告,並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反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打包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自得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及自支付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1、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對於總經理辦公室有無占有?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再三以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搬遷其置於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但反訴被告遲未辦理,反訴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查封總經理辦公室,將反訴被告之部分私人物品予以打包,將打包之物品及骨董等易碎品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已於前述,則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起,即喪失對該總經理辦公室之事實管領力,即無占有之事實。

2、反訴被告有無妨害反訴原告就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抑或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之占用?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有明文。

(2)雖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起,即喪失對該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然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搬遷上開物品,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其妨害反訴原告對該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反訴原告之占有被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參照)。

(3)反訴被告拒不取回其私人物品,反訴原告唯恐毀損反訴被告之所有物,故而決定將之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乃不得以之行為,非謂反訴原告即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總經理辦公室,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誤。

3、反訴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1)查反訴原告將打包物品及骨董等易碎品留置於總經理辦公室,則反訴被告妨害反訴原告占有之面積應僅為室內辦公室面積二十六點七五坪(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四十八頁之平面圖),反訴被告竟連公共設施一併計入,顯有不當。

(2)次查反訴被告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總經理辦公室之占有,導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反訴原告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一段六號五至八樓,每坪每月租金一千八百五十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一個月又一天,$1850X26.75X(21+1/30)=$0000000.08),於法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暨其中五十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及其餘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反訴被告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附表三所列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為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三項),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至反訴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宜為假執行之聲告,故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本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一冊    │
├────────────┼───────────┤
│    本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二冊    │
├────────────┼───────────┤
│    原告書狀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三冊    │
├────────────┼───────────┤
│    原告書狀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四冊    │
├────────────┼───────────┤
│    被告書狀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五冊    │
├────────────┼───────────┤
│    被告書狀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六冊    │
├────────────┼───────────┤
│    被告書狀卷第三冊    │      本院卷第七冊    │
├────────────┼───────────┤
│    被告書狀卷第四冊    │      本院卷第八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