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台北市○○區○○路三號五樓
- 被告
- 太平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號七樓之五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八三號六樓
現居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七樓之五
乙○○ 住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太平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他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實借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簽立美金四十萬元本票一張交原告收執為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押匯之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經原告代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屆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授信條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內部借款記錄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到庭,對原告請求被告太平貿易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公司及其本人現無資力償還上開欠款,又被告乙○○為其父親,確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字蓋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業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授信條件明細表、內部借款記錄為證,上開本票由被告太平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徐立文、被告乙○○共同簽發,並為到場被告徐立文所不爭執。雖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美金四十萬元,然雙方實際借貸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美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款紀錄可證,該本票所載之簽發金額,乃授信最高額度,並非已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惟可資為本件借貸之憑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