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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瑞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北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北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元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戊○○、乙○○及訴外人郭耀東(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保被告北元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借款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北元公司負連帶償付責任。嗣被告北元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計二千萬元,約定之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北元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雖經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仍僅獲部分清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利、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被告丙○○○係訴外人郭耀東之母,為唯一之繼承人,應與其他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約定書五紙、保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丙○○○曾到庭聲明、陳述如次外,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郭耀東係被人害死,被告雖係郭耀東之繼承人,但不知郭耀東有任本件之保證人或有無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約定書五紙、保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丙○○○僅稱不知道其被繼承人郭耀東是否任本借款案之保證人,就保證書、約定書上郭耀東之簽名之真正及被告北元公司有前開借款暨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各書證且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瑞斌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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