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利息、到期日、違約 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息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視為自認。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