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登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一二七巷三十弄六號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七巷三十弄六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各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各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登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以等值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墊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且利息約定依原告核定短期放款利率計付,且如未遲延履行,則改依原告所訂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同意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登遠有限公司數筆信用狀墊付到期後,原告均未獲清償,其中一筆信用狀墊款為貳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另外一筆信用狀墊款為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均不獲清償。
(二)被告登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壹佰伍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約定如借款人未能依出口所得外匯償還外銷貸款時,其利息應自原借款日起改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且未如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登遠有限公司屆期不為履行,迭經催告無效,詎被告登遠有限公司屆期不為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全部到期)。
(三)被告登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伍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約定如借款人未能依出口所得外匯償還外銷貸款時,其利息應自原借款日起改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且未如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登遠有限公司屆期不為履行,迭經催告無效,是該筆借款依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全部到期。
(四)被告丁○○、丙○○為被告登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乙紙、進口到期日通知書及轉應收帳款之水單各貳紙、週轉金貸款契約貳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以原告所在地(台北市○○○路一一二號)為履行地,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乙紙、進口到期日通知書及轉應收帳款之水單各貳紙、週轉金貸款契約貳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