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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峽鎮○○街二二三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借款餘額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三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五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一筆,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作為其購料融資及營業週轉所需之資金,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有多張票據遭到退票,且惡性停業,並委託國泰法律事務所處理其對外所負之一切債務,已明顯有信用貶落之情事發生,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函通知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目前避不見面,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亦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利息收入記錄單十五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件及原告通知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利息收入記錄單、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借款餘額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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