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大竹坑廿三號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巍騰律師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三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提出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本件標的物之會議記錄為附件,並將童話世界遊樂場所有已登記、未登記建築物內、外有關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影本(正本應於點交時交付),全部交付甲方(按指原告),如無法於簽約日全部交付,應在簽約後二十日內補足。」、「乙方違背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四、九、十二、
十七、十八條之約定或因本約標的物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於二個月內排除時,乙方應依已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權狀正本應歸還乙方」,為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廿二條所明定。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件「童話世界遊樂場」尚在經營中,被告表示公司雖遭撤銷登記處分,但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仍可繼續經營;又在簽約前,被告交付前呈該遊樂場之簡介(原證九號),使原告了解其實際經營之具體而有代表性之休閒渡假等遊樂項目,並提示被證一中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旅二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標榜該遊樂區之經營項目均屬合法,且因原告擬於買受後另組公司繼續經營,對上開各經營項目之合法許可、證明文件極為重視,因而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提出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本件標的物之會議記錄為附件,並將童話世界遊樂場所有已登記、未登記建築物內、外有關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影本(正本應於點交時交付),全部交付甲方,如無法於簽約日全部交付,應在簽約後二十日內補足。」,以資強調被告所有經營項目之合法性而無表明有不合法項目除外之約定,並為彰顯各該證件資料對於原告之重要性,特別於第廿二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四、九、十二、十七、十八條之約定或因本約標的物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於二個月內排除時,乙方應依已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權狀正本應歸還乙方」;至於被告合法經營中,具體而有代表性之遊樂項目有被告公司對外公開散發之簡介(原證九號)可稽,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各該合法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交付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被告所允諾交付者,乃為簽約當時所現實擁有之相關文件」云云,而避談其經營係屬合法之問題及原告以鉅款買受可以合法繼續經營之本意,顯屬卸責之詞。
三、次查被告公司於簽約當時,在契約書附表一、二列明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及所有已登記、未登記建築物,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建築物內、外實際經營項目如餐廳(見原證九號證物19.項)、游泳池(同上證物44.項)、各種機械遊樂設施(同上證物3.4.6.7.8.9.12.45.項)、室內外遊憩設施(同上證物11.16.項)、停車場(同上證物平面導覽圖P記號部分)、零售服務站、售票、驗票站(以上見1.項)及被告公司在「童話世界遊樂場」實際經營之渡假中心(即旅館住宿,見同上證物42.項)等,大部分列入簡介圖(原證九號),依照原告所附原證三號相關法規,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附表一使用地類別第十三項;「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遊憩用地類;「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容許使用項目十四、十八項,均規定各容許使用項目之主管機關,又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七項之規定,各種使用地之主管機關為處理容許使用案件,訂有相關申請、審查、核定事項之規定,以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四、六條等規定,被告公司均應擁有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營業設施核准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至於各項實際經營項目應擁有並須依約交付原告之許可等相關文件及法令依據,詳如附表。且被告於簽約時承認持有各該文件,約明影本與正本之交付時間,自應依約於簽約後二十天內先將所有影本交付原告,乃被告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交付各該項文件影本,經原告以木柵二支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號)催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四千萬元前日)以前交付,並聲明如未予辦理,不得不暫停付款,被告公司竟以並無許可文件答復而未提及已交過何種文件,並謂該公司未登記各該營業項目云云(原證五號),顯見被告公司確已違約,原告自有拒絕給付第一期款之正當理由而難謂有違約情事。又因被告公司違約,原告乃委請蘇章巍律師寄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88.(委)字第○七○二號律師函(原證六號),要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猶未依限履行,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見附件一參考資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委請李怡卿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七日內給付四千萬元(原證七號),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再委請蘇章巍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原證八號),爰依系爭契約第三、第廿二條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其所收款項共二千萬元。
四、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開庭時,辯稱在某股東的公司交付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載文件,嗣於答辯狀改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多次前往該童話世界遊樂區,並由被告公司經理高泗田陪同在現場...且由高泗田經理交付被證一之文件。」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其辯稱依約交付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文件,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之文件中,僅有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四頁為訂約前,原告參觀現場時,由童話世界現場業務經理高泗田及董事蘇正育零星提交原告瞭解狀況之文件(尚有地籍圖、地形圖、水土保持處理檢查合格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清冊、起造人為曾新財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平面圖謄本等與第三條約定證件無關之資料),其他被證一號資料為原告過去所未見,尤非前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由被告交付之全部文件,又被告應依約交付之證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重要文件,竟無任何由原告簽收之字據,殊難任由被告主張已依約交付。在在足徵被告確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廿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在簽約前及簽約時,均表示其實際經營項目均屬合法,持有各該項目許可、證明等文件,足供原告另組公司繼續經營,原告始允簽訂本件契約。
六、末查被告公司並未交付原告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而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存證信函所指土地與建物使用執照所列地號不符,乃因原告將被告公司於簽約前所交被證一號第三頁至第六頁即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第八頁及第十頁即建都字○一四七及○一五六號使用執照影本,與所交標示現況遊樂設施之地形圖、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謄本加以核對,發現所載地號不符,亦即上開建物權狀與使用執照之坐落地號不相關,所以函請被告公司說明並辦理更正,乃被告將原告存證信函所指「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地號與建物平面圖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地號不符,故意曲解為「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稱:「此觀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木柵二支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中所述之部分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與地號不符云云,即明被告確有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屬實」,據以主張已交付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殊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其所稱交付原告之被證一號中亦無遊樂設施之使用執照,益徵其所述已交付契約第三條之文件,不足採信。
七、次查被告前雖函復自始並無上列許可文件等(見原證五號),但依前項法令規定,不可能付諸欠如;被告在簽約前及簽約時,亦均表明持有各該項文件,足供原告即行另組公司繼續經營,原告始允簽訂本件契約。且因原告於簽約後積極進行規劃、運作,為求順利,期待圓滿解決,屢催被告履約交付文件未果,又聞被告有違規經營之嫌,認為被告於簽約時表示願在簽約後廿天內交齊影本,俟點交買賣標的物時,交付正本(見契約書第三條),實係自始基於詐欺之故意,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交付一千萬元,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行為,原告乃於簽約屆滿一年之前,依法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原證九號),除主張前項解除契約而為請求之主位訴訟標的外,爰備位主張合法撤銷簽訂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一千萬元,並因被告應知其無系爭文件而詭稱可依約交付,係屬詐欺之行為而得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一四、一一三條之規定,請求簽約後原告致力於籌劃、設計及其他費用之支付等共計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按本件係實務上所肯認、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參照,見附件二參考資料)。鈞院如就此項備位訴訟標的,認有審理之必要時,原告另行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號: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乙份二號: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三號:相關法令規定乙份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五號:被告律師函影本乙件六號:原告律師函影本乙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七號: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八號: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九號:童話世界簡介乙份附 件 一:參考資料二紙二:參考資料四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及相關法令規定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經選認甲○○律師、丙○○
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新院錦民司八十八司四三字第
五三○九九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影本可證(附件一),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且出售全部土地及地上
物,因被告公司斯時除清算事務範圍內具有行為能力外,並無其他行為能力,故
於議約過程中,即向原告表明該「童話世界遊樂場」所有土地、地上物設施及生
財器具,均係承繼前手金島事業有限公司而來,現被告公司已遭撤銷登記,進入
清算程序,是係依現況買賣、點交,並提示被告所持有之產權文件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與經營項目有關之文件以供原告參酌,原告於多次進入園區了解買賣
標的物及遊樂區之經營狀況,並充分了解上情後,方決定以四億元之價款購買該
「童話世界遊樂場」之房、地及地上設施物全部,並另組公司經營。
三、被告於簽約前既已向原告表明為現況賣賣、點交,且未擔保所賣賣之房、地及地
上設施、營業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是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契約第
三條同意交付原告有關各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自
係指簽約當時所現實擁有之相關文件,如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並未持有或尚未依法
取得之文件,即非在被告允諾交付之範圍內,此點為訂約當時原告所知悉。蓋本
買賣契約文件,乃由原告方面擬定草約,於簽定前經原告所委託之蘇章巍律師或
被告之清算人甲○○律師多方就契約內容、文字進行修正,如被告公司確實有擔
保所經營之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且所有營業項目所需之如申請文件、
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文件均需齊備,缺一不可,
原告所委律師焉有不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各營業項目所應具備之文件內容名稱之理
?
四、況:
(一)原告所謂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乃係就非都市土地分別編訂使用區,管制
各使用區內之土地必須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被告公司所出售之遊樂區,
多經編訂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共七十筆),其使用項目並未逾前開規則
附表一第十三項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未有違法。
(二)另「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執行要點」乃係規定各使用地欲於原使用分區
範圍內變更編定時之執行要點,本案之土地使用上除部份(七筆)編定為農牧
林業用地外,餘均編定為遊憩用地,於土地之使用並無變更編定之必要,此於
原告所委任之蘇章巍律師所收受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清冊上均載甚明,此有
蘇章巍律師所收受權狀正本之明細及簽收單可證(被證三),原告難委為不知
,且縱原告於買受係爭土地後擬另變更使用地編定,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
亦無協助變更編定之契約義務。
(三)再者「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係規範各使用地應依容許使用之
項目使用,且申請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得
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經主管機管同意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
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該要點第四點、第六點),本遊樂區經
營項目中屬於使用範圍者,依規定無須另行辦理,且被告亦已交付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一旅二字第五二一一號函證明被告為一合法之遊樂區
;另園區合法建物已辦理第一次登記者,其權狀、使用執照亦已交付原告(既
已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自當已付主管機關之同意證
明),而未辦保存登記者,原告於簽約前亦均已知悉。
(四)又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載,該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
軌道式、迴轉式、吊纜式、其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機械遊樂設施。係爭
遊樂區中屬於該法所需管理之機械設施,僅為輻射飛椅、太空飛梭(太空船)
、音樂馬車、高空踏踏樂、高空龍車、驛馬車(皇冠座)、高空纜車、火鳳凰
等設施,該等設施被告業經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該等機械設施即屬合法。被告
本於誠信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執照、使用執照、安全檢查證明、合法遊樂區公
文等該等文件交付原告收執,基於買賣雙方之信賴原則未要求其簽收,原告以
未簽收為由否認收受,實屬不該。至於如騎馬場、旋轉唐老鴨、動物偶車等遊
樂設施,既非屬前開管理辦法列為管理之遊樂設施,被告公司更不可能允諾交
付原告所謂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
(五)另原告所謂餐廳部份,被告已交付有該建照執照(六七建都字第一三一○號)
、使用執照(七一建都字第○一四八號)。而室內外遊憩設施部份(原謂為碰
碰車、碰碰船),被告亦已交付有關遊藝場之使用執照(七一建都字第○一五
六號、七一建都字第○一四七號、七一建都字第○一四八號、七三建都字第○
二號),其中非屬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需列入管理之機械遊樂設施之
部份,自非需要相關之安全報告。另零售服務站、售票驗票站乃為一出入管制
口,被告並未就其取得建物登記。而渡假中心旅館住宿部份,因非屬被告公司
所登記經營之項目,被告公司並無允諾交付任何許可文件,此點原告於簽約前
閱覽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即已明瞭,其復以此文件未交付
為由,拒絕支付價款,實違誠信。
綜上,本件被告公司自始即表明係依遊樂區之現況賣賣、點交,且未擔保所賣
賣之房、地及地上設施、營業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更未允諾交付被
告公司於簽約當時所未持有或尚未依法取得之其他文件,而依【機械遊樂設施
管理辦法】列入管理之機械遊樂設施其所需要之文件,被告現實擁有者,均已
交付原告,被告已將所有與經營項目有關文件均交予原告收執,甚而簽約後一
星期內即將所有權狀正本共計八十一張交予第三人即蘇章巍律師保管,迭至目
前為止,權狀仍在該蘇章巍律師保管之中,如被告確實欲欺罔原告,或無意交
付所持有之文件,何出此舉?
五、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楊以正、蘇正育等人,其等於本買賣契約簽訂前,均曾就此買
賣案與原告多所接觸,且董事楊以正因擔任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
公司主要之經營項目即為遊憩用地之開發、經營(即統一健康世界),是其為國
內關於山坡地遊憩用地開發之專業經理人,原告就此買賣案,於簽約前、後均曾
至該董事之公司,經該董事提示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確係充分了解買賣標的及
其使用現況後方為訂約。此部份可請傳訊該二名董事究明即之。
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多次前往該「童話世界遊樂區」,並由被告公司經
理高泗田陪同在現場勘查及清查合約附件之地上設施,並深入了解實際經營狀況
,且由高泗田經理交付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照執照、建物權狀、
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合法遊樂區公文、遊樂設施雜項使用執照、遊樂設施
定期安全證書等與經營項目有關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可憑(被證一)。原告收
受前開文件後,並持之加以核對地上設施、建物座落之相關位置,此觀其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木柵二支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中所述之部分
建物(內含室內遊藝場)之使用執照與地號不符云云,即明被告確有將相關文件
交付原告屬實,此可傳訊被告公司之經理員高泗田、會計張莉芳二人即明。
七、被告公司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後,長達三個月期間原告均未
通知被告所交付之文件有所不足,待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第一
期款前,其竟來函表示要求被告補正並理清,而所述內容亦非正確(如指摘建物
與使用執照所列地號不符云云,實係因土地分割所致;又如要求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蘇章巍律師保管云云,實則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已將權狀交付蘇
章巍律師),甚而又要求被告交付現況營業項目之許可文件,可見其顯已無意履
行交付第一期款之契約義務。被告因見原告來函所述並非真實,故方於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去函表示除原已交付原告之文件外,已無其他許可文件,並同時催告被
告依限履行付款義務,詎原告果真無意履約,被告不得不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沒收所交款項,此有律師函可證(被證二)。
八、綜上,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切文件後,猶執被告未交付依法應擁有之所有
文件為由解除契約,顯非有據。且本件兩造交易之始,原告即已知被告所合法許
可經營之項目,且明瞭雙方間係依土地、建物及地上設施之現況買賣,被告於合
約第三條所允諾交付者,乃為現實所持有之各項文件,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龐大,
原告若非充分了解,豈會輕易訂約,被告為表示履約誠意,甚而已將係爭標的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已依約交付第三人即見證律師保管,如被告確有意施以任
何欺罔之方式,詐騙原告締結契約,何出此舉?原告主張受有詐欺,並撤銷簽約
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其所稱因籌劃、設計及其他費用之支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一千萬元,被告亦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附件一: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份。
被證一:經營文件明細表及左列文件影本一份
1.經濟部公司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號44
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號45
5.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號46
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號47
7.建照執照(67建都字第1310號,餐廳、遊藝場)
8.使用執照(71建都字第0156號,遊藝場、宿舍)
9.使用執照(71建都字第0147號,遊藝場、宿舍)
10. 使用執照(71建都字第0148號,廚房、辦公室、餐廳、遊藝場)
11. 房屋稅單87年5月單照編號386062、000000
00. 房屋稅單87年5月單照編號386063、000000
00.房屋稅單87年5月單照編號386066、000000
00.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函(八一旅二字第五二一一號)
15.雜項使用執照(73建都字第02號,機械設施、太空船、碰碰車、音
樂馬車、龍車、踏踏樂、旋轉皇冠座、輻射椅、遊藝場)
16. 雜項使用執照(75字第03號,機械設施、高架遊樂設施、鐵路交通
車軌道纜車)
17.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函(國光88字第8803112號)
18.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音樂馬車)
19.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龍車)
20.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輻射椅)
21.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皇冠座)
22.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電動軌道纜車)
23.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踏踏樂)
24.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火鳳凰)
25.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報告書(太空船)
26.蘇章巍律師出具收到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文件
被證二:律師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權狀明細及簽收據影本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泗田、張莉芳、楊以正、蘇正育。
理 由
一、關於兩造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
)四億元買受被告所經營童話世界遊樂場之房、地、地上設施物及營業必須之相
關設施、生財器具全部。契約第三條並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
約書同時,提出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本件標的物之會議記錄為附件,並將童話世
界遊樂場所有已登記、未登記建築物內、外有關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
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影本(正本應於點交時交付),全部交付甲方(按指原告),
如無法於簽約日全部交付,應在簽約後二十日內補足。」第二十二條約定:「乙
方違背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四、九、十二、十七、十八條之約定
或因本約標的物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於二個月內排除時,乙方應依已收款項加倍
返還甲方,權狀正本應歸還乙方」。原告已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一千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與兩造所提出
之前揭證據,核屬相符,故堪認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點有二:(一)依前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在簽約日或簽約後
二十日內交付之證件影本為何?(二)被告是否已在簽約日或簽約後二十日內交
付該等證件影本?探討如下。
三、依前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在簽約日或簽約後二十日內交付之證件影本為
何?
(一)原告主張:此係指各項被告實際經營項目依相關法令應擁有之相關文件,即營
業設施核准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簽約前及簽約時,均表示其實際經營項目均屬合法,
持有各該項目許可、證明等文件,足供原告另組公司繼續經營,原告始允簽訂
本件契約。被告則辯稱: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表明為現況買賣、點交,且未
擔保所賣賣之房、地及地上設施、營業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是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契約第三條同意交付原告有關各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
、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自係指簽約當時所現實擁有之相關文件;至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並未持有或尚未依法取得之文件,即非在被告允諾交付之範圍內;
若被告確實有擔保所經營之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且所有營業項目所
需之如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文件均
需齊備,缺一不可,原告焉有不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各營業項目所應具備之文件
內容名稱之理?
(二)前揭契約第三條:「被告應...將童話世界遊樂場所有已登記、未登記建築
物內、外有關經營項目之許可證、執照、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影本...全
部交付原告」之約定中,所稱「已登記、未登記」,應祇係指「建築物」有無
登記而言,並未指涉經營項目是否屬合法經營、有無經許可,此由該契約書所
附附表二以有無辦理產權登記,分列「有登記」及「未登記」之建物(見本院
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並參該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觀之自明。先予說明。
(三)按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參照),參以
本件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保證所售標的物可按現況使用(不包括被告
無所有權之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告係以四億元,買受被告所經營童話世界
遊樂場之房、地、地上設施物及營業必須之相關設施、生財器具全部,業如前
述一。是堪信原告係為接續經營該遊樂場,始簽約以鉅款買受。被告並於契約
中保證所售標的物可按現況使用,此客觀解釋之,應非僅指保證該等標的物在
物質狀況上並未破損等,亦兼指保證該等標的物在法令狀態上並非未被許可等
。是原告主張契約書第三條中所稱「相關證件」係指各項被告實際經營項目依
相關法令應擁有之相關文件,即營業設施核准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
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詳如附表所示),為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表明為現況買賣、點交等語。惟未據舉出
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擔保所買賣之房、地及地上設施、營
業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云云,除被告確已在契約中表明建物、土地中
含有未登記、無所有權外,其餘辯解並正確。被告復辯稱:「若被告確實有擔
保所經營之項目均屬合法登記或合法使用,且所有營業項目所需之如申請文件
、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等文件均需齊備,缺一不
可,原告焉有不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各營業項目所應具備之文件內容名稱之理?
」惟兩造不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各營業項目所應具備之文件內容名稱,其原因或
係疏漏,或係指依法令應有之文件、而為當然之理等,皆有可能,非可單以契
約上未詳加載明,即謂必係因被告未加擔保所致;為出賣人之被告依法本應擔
保所欲轉讓之各經營項目均屬合法使用,為買受人之原告依常情亦可有此期待
,茲被告主張其於簽約時並無此擔保,且原告亦願買受,則就此異於常態之事
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五)小結:此係指各項被告原實際經營項目,依相關法令如合法經營所應擁有之相
關文件,即營業設施核准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
使用執照等(詳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是否已在簽約日或簽約後二十日內交付該等證件影本?
(一)就如附表所示,被告原實際經營項目,依相關法令如合法經營所應擁有之相關
文件,即營業設施核准申請文件、許可使用文件、雜項執照、合格證明書、使
用執照等,被告既主張其依約無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見前述三),是被告默認
其於實際上並未在簽約日或簽約後二十日內交付該等證件影本。
(二)但對該等文件中之部分文件,或相關關之文件,被告謂:「被告公司之高泗田
經理已交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照執照、建物權狀、建物使用執照
、房屋稅單、合法遊樂區公文、遊樂設施雜項使用執照、遊樂設施定期安全證
書等與經營項目有關之文件予原告,此有該等文件可憑(被證一)」等語。原
告則稱:「被證一號之文件中,僅有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
四頁為訂約前,原告參觀現場時,由童話世界現場業務經理高泗田及董事蘇正
育零星提交原告瞭解狀況之文件,其他被證一號資料為原告過去所未見,尤非
前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由被告交付之全部文件,又被告應依約交付之證件資料
均屬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重要文件,竟無任何由原告簽收之字據,殊難任由被
告主張已依約交付。」按被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非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相關證件予原
告」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證一之證物為證,惟其中之「蘇章
巍律師出具收到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祇
載明蘇章巍律師表示自被告收到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而已,無為何收受、無係
代原告收受、亦無具有代原告收受權限之任何文字或證明;其餘之二十五件影
本,皆為證件之影本而已,並非表示已交付原告該等文件、而由原告出具之收
據。該等證物,皆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小結:除原告自認之已收受文件,即「被證一號之文件中,第一頁至第六頁、
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四頁」部分外,被告並未在簽約日或簽約後二十日內交
付其餘應交付之相關證件影本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履行
,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依該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已收款項即一
千萬元加倍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高泗田、張莉芳、楊以正、蘇正育。然被告稱高泗田、張莉芳
為被告公司之人員,楊以正、蘇正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是伊等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而與原告相反,伊等證言之可信性易遭懷疑,
故無訊問必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