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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清償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貞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五十六弄三號
被告
乙○○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八五巷十四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臨九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出口節會證實書、約定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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