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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九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告
庚○○ 住

         丁○○  住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一

         戊○○  住台北市○○街二○八巷六一弄十五號十一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四巷一七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一月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付,遲延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盛羽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盛羽公司前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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