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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街四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粘召文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二一五弄二號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五巷十五之二號四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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