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六五號十一樓之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三
- 被告
- 乙○○ 住
戊○○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叄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綺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綺麗公司邀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期間各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付,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元,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借款到期不為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綺麗公司前開借款除清償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外,尚欠本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