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丙○○ 原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六號十一樓之三 甲 ○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十樓之三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五七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四樓之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七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連帶保證書,為訴外人萬家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家興公司)對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 同)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萬家興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清償期限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二五計算,經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為間接給付,上開借款業經原告於六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數交付借款人萬家興公司,詎萬家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 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連帶保證書載明:「如債務人(指萬家興公司)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 或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公司(指原告)得酌 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足證被告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 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系爭主債務人萬家興公司之 原清償期限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萬家興公司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為間接給付 ,嗣改簽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延期清償,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所載: 「執行名義確定明內容:債務人(萬家興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可證,是自延期清償之 到期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迄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訴,尚未逾 十五年之借款權時效。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保證責任,關於主債務原 告已對主債務人萬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發給債權憑證,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由此重行起算,依民法第 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 參、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資金會計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影本、信託資金收取憑條影本、亞洲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放款帳明細影本、本院八十八民執丙二一○六三字第四 三○一七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據影本、本院七十五年 度票字第九八八五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甲○、丁○○部分: 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渠等前所提出之聲明及答辯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四四條第七四五條所定事件,對於 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 法第七四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人所有之抗辯,系僅 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 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且「主債 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復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 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民法第七 四二條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二五條所 明定,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金錢債務乃主債務人萬家興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貳仟萬元,清償期限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保證責任,原 告之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即自七十年三月二十 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五年間,原告就本件債務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亦得主張。 (二)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為原告自行制作之定型化保證書,在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前 ,原告並未將系爭保證書內容套示或告知,亦未作借款契約之附件;原告是否 允諾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行為,為原告斟酌之權利,被告無置啄之餘地,但依 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身為保證人之被告,除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以免影響被告保證人之財物。復依民法 第七三九條之一之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預先拋棄」;本件債務原告為延期清償之允諾,被告對於延期是否同意,為被 告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不得預先拋棄;系爭保證書之「‧ ‧‧保證人決無異議」之訂定,顯已違反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之強制規定,依 同法第七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延期之行為 。 丑、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就契約如有紛爭,同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為本院管轄區堿,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萬家興公司於二千萬元之限額內出 具保證書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而萬家興公司於同日即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並交付 ,清償期限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詎萬 家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未償,萬家興公司嗣後 改簽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延期清償,惟屆期仍未償還,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資金會計轉帳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影本、信託資金收取憑條 影本、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放款帳明細影本及本院八十八民執丙二一 ○六三字第四三○一七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同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 拋棄。雖上開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修正施行,然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於本件 之保證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與萬家興公司二千萬元債務,其原清償期為七十年 三月二十日,嗣萬家興公司改簽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延期,兩造間所簽 訂之連帶保證書雖約定「...,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之 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公司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 議。...」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約定仍不足以限制被告,原告主張上開 載明認被告額於允諾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主張免責云云,並 無可採。 三、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然此必須確有中斷時效事由始足當之。查:原告曾 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因萬家興公司所發之上開本票退票,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准許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於七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原告另於八十八年聲請核發確定證明,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丙二一○六三字第四三○一七號發予債權憑證,各 有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九八八五號民事裁 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債權憑證狀及債權憑證等件足佐,核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時效事由僅請求、承認 、起訴。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亦只有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均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中斷事由不符,即便認有請求之效力,惟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起訴之事實,依法亦視為不中斷。再原告於七十五年 聲請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係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所稱之聲請執行行為。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聲請核發確定證明,而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求債權憑證,距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時效起算之時點,亦 已有十八年,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中斷 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件原告以被告等四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甲○、丁○○提出時效抗辯, 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有利,被告丙○○、乙○○雖未到 庭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丙○○、乙○○亦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原告聲請債權憑證,已逾十五年 時效,亦無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則 原告請求權望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參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