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七巷十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區○○街八二號二樓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富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富莊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約定,前開借款已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支存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富莊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約定,前開借款已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支存往來明細表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及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