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 原告
-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四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十六樓
- 被告
-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六樓
- 被告
- 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八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四樓之一
- 被告
- 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六樓
- 被告
- 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四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甲○○、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雙方並言明應於該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付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款並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於代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票款後,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結欠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辛○○、甲○○、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債務,已交付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五百五十張予原告收執,資為擔保,原告既持有被告之擔保物,原告即應先就上開質物行使權利。乃原告並未對質物行使權利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並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甲○○、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六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雙方並言明應於該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付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款並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於代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票款後,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結欠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辛○○、甲○○、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債務,已交付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五百五十張予原告收執,資為擔保,原告既持有被告之擔保物,原告即應先就上開質物行使權利。乃原告並未對質物行使權利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並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曾交付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千五百五十張予原告資為擔保,原告未處分前開股票質物即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元云,然查:原告所持有之前開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客觀價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一份附卷,應堪信為真實,則於被告所提供質物並無客觀價值之情形下,若不許原告於處分質物前就本件之請求提起訴訟,原告之權利即無法獲得確保,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所為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且無保護必要之抗辯,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兩造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