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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號七樓之四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三八號七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0巷十號三樓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租賃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全國租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約定被告全國租賃公司應按期繳納利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國租賃公司僅償還部分本息,尚欠本金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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