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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五樓之二
被告
友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四九巷三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二巷十五弄二二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龍雲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美金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原告亦分別於上開借款日由自己帳戶提領前開金額,並存入被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按關於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款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拖延還款期限已逾兩年,期間原告亦曾口頭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返還而未果,故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如鈞院認原告須再定期催告,則原告亦得主張以本訴狀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定一個月之返還期限。

(三)再被告以原告為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友力公司與其之間買賣及資金往來關係,辯稱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實將法人與負責之自然人混為一體,而以其對法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自然人主張之債權。且友力公司與被告間往來帳戶不僅止於被告所提出之兩個帳戶,故兩公司間往來資金未能完整呈現,而與事實不合。

(四)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此由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亦自認受領該筆款項,並以之購買IC等情可稽。

(五)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被告受領該款項亦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摺、被告於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

(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遑論本件金額高達美金五十四餘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七百餘萬元,數額不可謂非不大,依常理應有詳細之約定,諸如還款期限、利率、利息給付等等,然本件竟無任何書面憑據可考,若非兩造間並無此法律關係何以致此?又原告若真借貸如此鉅款予被告,竟可不收取利息,實令人不可思議。

(三)另查被告公司之股東除有訴外人友力公司外,以原告、丙○○及洪進元為實際經營股東,而友力公司轉投資之股份亦由原告、洪進元與王葉秀青為代表。友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為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八點四一元及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之IC產品,被告於向MITSUI CD LTD.TKBBJ.SEC公司進口前述IC產品後即全數交予友力公司,而友力公司則僅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份之價款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餘之十六萬三千三百零八點四一元則尚未支付,故原告所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款項,實為友力公司清償被告之貨款,至於友力公司係以何人之帳戶轉帳為其清償,被告無從得知。

(四)又友力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友力公司又轉投資被告公司,是兩公司間偶有資金調度之情事,而友力公司並無自己專屬金融機構帳戶,乃係由原告利用該公司股東洪進元向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00000000000帳戶與新台幣之00000000帳戶進出資金。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匯入前開洪進元之美金帳戶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然友力公司運用洪進元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四十二萬零五百元,故友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四十九萬餘元,是原告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四十七萬元部分應為友力公司清償所欠款項。原告雖為友力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僅與友力公司有所往來,至於原告所稱轉帳之款項,被告從自身資料無從判斷係原告所為,故與原告間實無借貸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洪進元之美金帳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存摺各一份、進口報單、匯款單各二份、統一發票三份,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友力公司八十五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以上開統一發票為成本申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均交付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嗣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金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上開借款日交付借款,惟屢經催告,被告均不願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其所受領之前開款項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且上開款項分別為訴外人友力公司清償貨款與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至被告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向伊借款一節,固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及被告之前開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日間,同時有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四十七萬元款項之進出,僅能證明金錢匯入之事實,原告尚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無從採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原告陳稱被告以原告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友力公司與其之間買賣及資金往來關係,辯稱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實將法人與負責之自然人混為一體,及友力公司與被告間往來帳戶不僅止於其所提出之兩個帳戶,往來資金未能完整呈現,而與事實不合等詞,說明被告抗辯不可採。然揆諸上開意旨,縱被告不能就其所抗辯與友力公司間貨款及借款事實舉證,亦不能免除原告應就借貸之合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無法舉證實其主張已如前述,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云云。惟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有此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無法就此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亦無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九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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