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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幻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八三巷二十號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幻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前筆四百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八日止,前二年按月付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後筆二百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兩筆借款均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幻眼公司前開四百萬元借款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另筆二百萬元之借款屆期後迄未清償本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此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收回記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廿三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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