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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街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街三十號
被告
朝群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四號四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二號六樓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玖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朝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⑴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同上;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朝群公司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息,到期後亦均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二)另被告朝群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壹仟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墊付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朝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借據動用額度借款玖佰萬元,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三)綜上所陳,被告朝群公司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紙、撥款傳票五紙、繳息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紙、撥款傳票五紙、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陸佰零玖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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