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郎
- 被告
- 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0二巷十五號五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二號六樓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昌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公司地址依卷附之「經濟部工商資料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既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B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