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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士郎
被告
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0二巷十五號五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二號六樓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鍾昌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公司地址依卷附之「經濟部工商資料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既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B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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