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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敏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敏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四樓之四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七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九之一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得按原告牌掛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敏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 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原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日起算,以一百二十天 為限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為每筆債務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 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 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敏富公 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 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 計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八角。詎上開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敏富公司竟不 依期償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進 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影本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 聲明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敏富公司、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乙○○跟本人說只保證一百八十萬元票貼部分,並沒有保證六百萬 元部分,是他們叫我先簽名,二千萬元保證金額是他們事後寫上去的。 三、被告錢雲海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錢雲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敏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 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被告敏富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 匯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計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八 角。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敏富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錢雲海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雖承認有為連帶保 證人,惟以:伊只保證一百八十萬元票貼部分,並沒有保證六百萬元,是他們叫 我先簽名,二千萬元保證金額是他們事後寫上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敏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 原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日起算,以一百二十天為限計算,最長不得超過 一百二十天為每筆債務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 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 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敏富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 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 自備結匯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其計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十 八元八角。詎上開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敏富公司竟不依期償還,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 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敏 富公司、乙○○所不爭,勘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乙○○、錢雲海、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具保證書一紙予原告,載 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敏富企業有限公司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 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 」等語,有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在卷足按,此乃「未定期間之最高限 額保證」。系爭借款債務既屬上開約定範圍之債務,即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被 告甲○○對於保證書上其簽章既不爭,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事後空言 抗辯只保證一百八十萬元票貼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敏富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迄尚有本金美金十九萬 九千三百十八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該借款債務是為被告 乙○○、錢雲海、甲○○連帶保證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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