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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丁蓓蓓王佳惠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己○○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線公司)為經銷原告之電化製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新連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票款等債務如期清償。

㈡嗣新連線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貨,累欠貨款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迭次催索,不獲置理。被告甲○○、戊○○、己○○、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催收款債權明細表一份、銷貨出貨單一七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曾向原告之業務員朱根宏表示要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說要終止被告己○○之連帶保證責任,朱先生表示同意,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也已塗銷。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已請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要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登記,並要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現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已塗銷,表示連帶保證契約已經終止,故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連帶清償借款。

丁、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甲○○、丙○○、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甲○○、己○○、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催收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甲○○、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己○○、戊○○對在經銷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已自認,惟抗辯己○○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原告之業務員朱根宏表示要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經查:上情業經原告否認,而據證人朱根宏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甲○○有來向我表示要塗銷擔保物扺押權的登記,我有向李先生表示因當時是冷氣熱銷期,他們積欠公司債權額較高,必須降到一定額度之下公司才同意塗銷,但甲○○並未提及戊○○要終止己○○的連帶保證責任,後來戊○○有打電話給我希望儘快塗銷擔保物扺押權的設定,但也未提到要終止己○○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所述相同,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確已依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是以被告戊○○、己○○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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