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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豐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豐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貳仟伍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豐格建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借款屆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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