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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三樓
被告
甲○○ 住
被告
共 同 曹肇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所示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按被告乙○○原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此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貳佰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本票乙紙可稽,詎屆期竟不獲付款,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而座落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原係被告乙○○所有,但渠竟為規避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贈與妻即被告甲○○,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將渠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此無償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乙○○積欠原告貳佰萬元,因被告藉故推拖顯乏清償誠意,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二)被告乙○○否認有積欠原告貳佰萬元情事,辯稱系爭本票係先開立由許嘉誠保管,不知原告是如何取本票,上次庭訊又稱原告本名係鄭千華後來才改名為丙○○云云,顯係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並不足採。原告本名即叫丙○○,鄭千華係原告在公司上班的名稱,此參酌當時嘉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昌公司)公司向原告借貸,原告匯款資料即明。系爭債權雖非被告乙○○向原告親自借貸而係由被告合夥之嘉昌公司所借,惟該本票確係被告乙○○所簽發,原告本可依該本票主張權利,其後因該本票遺失,被告乙○○即藉故賴帳,惟查原告系爭本票雖遺失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權判決仍可主張證券上權利,至被告許營源與許家誠合夥關係如何與原告根本不相干,從而被告否認該貳佰萬元債務並不足採。再查被告乙○○曾寫信給許家誠,信中談及要原告︵即千華︶不要苦苦逼債,渠一定會負責到底,此信函更可佐證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債權。

(三)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只有原告貳佰萬元,明確得知尚有許家誠之壹佰萬元,而乙○○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觀財產雖有參佰多萬元惟多是投資金額,故原告若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是否得到滿足,實值得懷疑,更何況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為限,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積欠原告貳佰萬元債權,根本無清償誠意,卻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觀,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債權應灼然明甚。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本票裁定繳費收據一紙;原證三:本票裁定聲請狀一份;原證四:支付命令收據一紙;原證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三0號支付命令一紙;原證六:名片一紙;原證七:匯款回條二紙;原證八:被告乙○○信函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家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添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積欠原告二百萬元,有由被告開立票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商業本票乙紙可稽,屆期被告不為兌付且將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原係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贈與其妻即被告甲○○,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查被告乙○○與原告之間從未有金錢或財務來往,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二百萬元整之情事。䎏原告持憑證明所謂被告乙○○積欠伊二百萬元之證據,無非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發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額二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用為債權憑證。惟上揭本票並非被告開給原告所持有,乃係被告乙○○與訴外人許家誠合夥經營嘉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昌公司︶,在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期間,由許家誠以嘉昌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六百餘萬元之負債,謂由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即三百萬餘萬元,嗣後又謂債權人催逼甚急,慫恿被告將剛建造完成座落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房屋之一、二樓賤價拋售,得款先行墊付四百餘萬元,茲因許嘉誠提不出如何借貸又如何負債之公司帳冊憑以核帳,遂要求被告表示誠意,先行再開立前揭本票暫存伊處保管,俟覓得原公司會計攜走之帳冊後再核實結算,惟迄今許家誠皆未與被告核算確定,是證,前揭暫由許家誠持存︵或可謂係詐欺取得︶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之可言,被告自無兌現之義務。何況不知原告是如何取得?又原告用為證據者,並非其揭本票之原本,僅係除權判決,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曾向被告提示該票之證據,基此,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至明。

(三)再查,原告起訴謂被告乙○○將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贈與妻子即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乙○○將不動產贈與妻子甲○○,絕非是為所謂之規避債務,茲舉事證如後,用為釋明:

1、原告已無係爭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既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則被告將不動產贈與妻子甲○○之行為,是又何能害及其債權之有?

2、被告乙○○於主觀意識裡,即根本無該筆二百萬元債務之存在,是又何須要「規避債務」?縱如所謂要規避債務,則大可將上開不動產賣掉換為現金交予甲○○即成,又何須大費週章為夫妻贈與︵按原因詳如後項舉述︶,而反留下可供人質疑之藉口?

3、原告所提舉之本票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若被告要如原告所謂之規避債務,則在本票到期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或於開票之初始︶將不動產處分即可,則又何須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將之贈與妻子?

4、 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之房屋乙幢︵含一至五樓及基地︶,其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乙○○之母親,惟於該幢房屋建造期間許母過世,遂由乙○○繼承,並依照習俗於百日內與當時為未婚妻身分之被告甲○○結婚,未幾上開房屋建造經費用罄,被告乙○○商請妻子即同案被告甲○○向娘家親人借貸後以甲○○之名義投資合建完成,初始暫登記於乙○○名下。嗣後乙○○受訴外人許家誠之慫恿背著妻子甲○○暗地裡將上開房屋之一、二樓︵按即金山鄉○○路十四號一、二樓︶賤價拋售以代償公司對外欠款之情事,為被告甲○○發覺後,甚不諒解,遂與乙○○談判,甲○○既有相當之投資興建,即應分得該幢大樓之一半︵即尚餘之三、四、五樓︶,又因被告乙○○有背著甲○○擅將房屋賣掉之不良紀錄,如仍有房屋於乙○○名下,恐又會再被賣掉之虞,甲○○遂要求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五0號三樓之房屋一併轉移於甲○○名下,俾便控管。故始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乙○○將上揭四棟房屋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甲○○之緣由。而乙○○、甲○○夫妻為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之事曾發生劇烈爭執,甚至幾乎要離婚之地步,關於上情種種,訴外人許家誠及原告皆知悉甚詳,是以,原告何能昧於事實指謂被告乙○○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妻子甲○○之行為,係為規避債務而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四)末查,退萬步言,縱被告乙○○應負原告指訴之二百萬元債務,則被告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縱使被告將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原告亦要非不能依其他之法律關係求償;是以,被告之贈與行為並不足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即屬違誤。

(五)綜前舉述,被告乙○○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是以原告又有何債權可為行使?而原告既無債權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又有何會害及?然原告仍遽為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宜。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台灣力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被證二:高山軒吃茶葉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被證三:蕭青青簽發之收據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四三四四號民事卷宗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該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本票債權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然為規避債務,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約定被告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房屋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經侵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有金錢或財務來往,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乙○○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所持以被告乙○○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票號TH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係被告乙○○先行開立交由訴外人許家誠暫時保存,不知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乙○○主觀意識中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二百萬元之債務存在,當無規避債務之情事;被告甲○○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建物暨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曾為相當之資金支出,本來即應分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又被告乙○○曾在未告知被告甲○○之情況下將不動產出賣之不良記錄,被告乙○○遂應被告甲○○要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乙○○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被告乙○○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約定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約定,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號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六號土地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五0號三樓建號三三七建物房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五二0地號、台北縣金山鄉○○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四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三樓建號一七五一、台北縣金山信義路十四號四樓建號一五七二及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五樓建號一七五三房屋,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三0號支付命令為證,堪信者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無償行為;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四三四四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乙○○固自認原告所提出由伊擔任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票號TH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為伊所簽發,然伊係交付予訴外人許家誠,其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云云。經查,證人許家誠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確實係被告乙○○簽發予原告,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記明受款人為原告,並提出債權明細表一紙以佐其說;原告復提出被告乙○○不爭執為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其上亦記載受款人為許家誠,而該二紙本票之金額均係依證人許家誠所記載之債權明細表之金額,兩紙本票並於同日簽發,此由該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票記載之金額與證人許家誠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相符即可知悉,應認系爭本票被告乙○○簽發當時應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姓名為鄭千華,非丙○○,姑不論當時原告姓名究係「鄭千華」或「丙○○」,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乙○○簽發系爭原告所執有之本票時既曾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應屬無疑;被告乙○○到庭復稱當時是否記載受款人,亦已不記得等語,應認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被告復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證人許家誠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乙○○合開之嘉昌公司,基於業務需要曾向原告借錢,故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明細表一紙以為說明。原告復提出被告乙○○自認為真正之二紙信函,其上已經記載「千華(即原告於社交場所使用之姓名)、阿月讓我些時間還錢」、「千華、阿月,我真的不是不還錢」,原告另提出其於八十五年間匯款予嘉昌公司之匯款回條聯二紙,應認原告確曾借款二百萬元予嘉昌公司,並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原告嗣後雖遺失該本票,然原告已依法申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原告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四三四四號除權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得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即被告乙○○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萬元票款,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二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堪可認定。又,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其發票日係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故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對被告乙○○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甲○○約定無償贈與,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時,原告對被告乙○○二百萬元之債權即已存在。

六、再按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經查,本件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被告雖抗辯被告甲○○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暨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房屋曾提供相當資金,故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甲○○宜之前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暨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房屋曾為相當支出,然被告甲○○之前係何原因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房屋支出相當資金,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對被告乙○○取得對價關係之給付,應認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七、末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現在所有財產計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二筆、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九九平方公尺及六、六七平方公尺,被告乙○○另投資台灣力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高山軒茶葉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原告另有CHRYSTER、一九九二年份、排氣量二千五百C.C之自用小客車一台,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資五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有上開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之二筆土地,被告同意以公告地價核其現值,現該二筆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六十四元及一千零十四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上開函示可據;則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現值應分別為七千四百三十七元(6.99×1064=74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6.67×1014=676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台灣力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總額為二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高山軒茶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總額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六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八三六六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六0一三四號函後附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台灣力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山軒茶葉有限公司於設立時資本總額均為五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卡二件在卷可考,依此計算原告在台灣力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股份於八十八年度現值應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高山軒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投資之股份八十八年度現值應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200000=19883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有上開CHRYSTER、一九九二年份、排氣量二千五百C.C之自用小客車一台,原告稱價值約定五、六萬元,被告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總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被告乙○○所有財產之價值最多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再者,訴外人許家誠到庭證稱,被告乙○○尚積欠伊一百萬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受款人計載為訴外人許家誠之本票為其所簽發為自認,惟稱帳尚未算清,伊不清楚尚欠許家誠多少錢。惟證人許家誠已提出計算債權明細表,然被告乙○○並未確實指出究係何處計算錯誤,僅係泛稱伊不清楚,應認證人許家誠對被告乙○○至少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確有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總計被告乙○○於其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被告乙○○所有財產之價值為,當時被告乙○○之負債共計三百萬元,當時被告乙○○所有財產總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被告乙○○之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無償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時,原告對被告乙○○二百萬元之債權即已存在,依被告乙○○為贈與行為當時之資力,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被告乙○○之贈與行為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滿足,自得於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然現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被告乙○○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始得撤銷。故被告乙○○抗辯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乙節,本院自無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
│ │  所     在       地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    三平方公尺│七十二分之一│
├─┼───────────────────┼─────────┼──────┤
│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六地號土地│ 二五四0平方公尺│七十二分之一│
├─┼───────────────────┼─────────┼──────┤
│三│台北縣金山鄉○○段五二0地號土地   │二0點0三平方公尺│  五分之三│
├─┼───────────────────┼─────────┼──────┤
│四│台北縣金山鄉○○段五二一地號土地   │九七點三二平方公尺│  五分之三│
└─┴───────────────────┴─────────┴──────┘
 附表: 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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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    牌    號    碼   │建  號│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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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北市○○○路○段二五0號三樓│ 三三七│一0二點七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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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三樓 │一七五一│ 七八點一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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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四樓 │一七五二│ 七八點一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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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北縣金山鄉○○路十四號五樓 │一七五三│ 七八點一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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