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致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十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應收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教會信基大 樓與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標之地下室工程及地面B棟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包,總價暫訂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 五十三元,由被告委任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工,負責原告每一階段 之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計價請款後,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百分之九十八,以一個月期票給付,其餘百分之二於保固期滿由被告一次 付清。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保固期,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保固期滿,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七百零二萬二 千二百一十六元(各期工程款、保固金額、應收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承 攬契約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經營建三興字第一一一二號簡便行文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付款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經營建三興字第一一一二號簡便行文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 付款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於工 程完工驗收計價請後應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並於保固期 滿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給付百分之二之保固金,是被告自應收工程款及保 固金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應 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