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 原告
-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六號
- 被告
- 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擎碧公司)所有之「大安麗水」興建工程,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擎碧公司、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彙寶公司)共同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承作之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萬元為結算金額,原告不再續行施作(見協議書第一條),被告公司並依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以彙寶公司之負責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千一百萬元之本(支)票五紙由被告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公司,以為前述工程之給付方法,詎屆期提示,全部退票未獲兌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另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承攬被告擎碧公司之「新竹大科技」興建工程,有工程承攬議定書可佐。嗣原告與被告擎碧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協議終止契約,被告擎碧公司為返還原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前述協議提供以彙寶公司為發票人,合計為四千萬元之七張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其中以彙寶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各為FD0000000、FD0000000,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經其背書之二紙本票,屆期提示,均因撤銷付款委託退票而未獲兌付,是以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擎碧公司給付九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工程協議議定書一份、工程協議書一份、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工程協議議定書一份、工程協議書一份、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等為證,核屬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