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己○○、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內向原告辦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被告有遲付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