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容
- 被告
-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先後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為清償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