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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容
被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先後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為清償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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