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容 被 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先後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借用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為清償借款八百四十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被告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