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號二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長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本票一紙為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未如數返還,嗣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償還共計四百萬元,惟經原告依序抵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戊○○為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當庭承認系爭借款之存在,惟僅對債權之數額有爭執,而被告甲○○、乙○亦自認其等親自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足見被告甲○○、乙○就系爭借款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當無疑義。
2、再被告甲○○及乙○雖陳稱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其等置放於公司處,由公司總經理陳學誠拿去蓋章,實不知借款之事等語,惟依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授信戶印鑑卡,其正面除當事人於卡上親自簽名外,並指示以背面上之印文作為往來印鑑,而觀之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所使用之印文式樣與印鑑卡之印文既屬同一,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印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既蓋有被告之印章,即已具備本票之要件,應屬有效之票據,且因被告係將印章置放於公司,由公司總經理陳學誠加以蓋用,依此行為之外觀自足讓善意第三人認有授權之行為,復因被告明知陳學誠使用其印章,迄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難謂未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是被告自難脫免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迄未否認印章為其等所有,更難推托而不負借款之責。
3、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且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全數清償,被告礙於資力,無法一次還清,要求分期攤還,原告未予同意,乃積極催討,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對甲○○及戊○○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嗣後被告即委任大成長公司總經理陳學誠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希望原告予以分期攤還,其間陳學誠並曾要求原告簽具書面協議,原告即再三強調未經全體保證人同意,原告無法同意主債務人分期清償,原告仍須主張全部債權,且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及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不得拒絕,是債務人於借款屆期後陸續清償共計四百萬元,原告於情於法均無拒絕受領之理。
4、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所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其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等未有終止保證之通知,自免難本件借貸關係保證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未依法限期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亦難脫免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乙份、授信戶印鑑卡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五四六號通知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五四六號通知影本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執全七字第二四二五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大成長公司每月均就系爭借款償還原告四十多萬元,並無積欠原告主張八百萬元之借款,且其既已按月償還原告借款,請求原告向法院撤銷對其房地之假扣押程序。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而「細繹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旨意,連帶保證人仍僅負保證責任,與外國法例所謂無補充性之保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性質不同,故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亦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雖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但並不失其保證債務之固有性質,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分別經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揭明斯旨。查本件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私下同意主債務人之請求延期清償達二個月之久,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此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陳述可證,且原告復第二次允許主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分為二十期延期清償,然皆未通知被告甲○○及乙○,並獲被告甲○○、乙○同意,被告甲○○、乙○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負保證責任。
(二)再被告甲○○、乙○為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之債務為保證時,曾簽立有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依上開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被告甲○○、乙○依原保證契約續負保證責任之前提條件為原告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既未於主債務人申請,原告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及乙○,且逕收受被告大成長公司各筆延期分期償還之支票,及雙方協議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八十萬元,則被告依上開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自亦不再對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再負保證責任。
(三)又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計二十期償還,且主債務人亦一直依約分期償還中,則本件債務已然更改,原告現再依原債務本旨為請求,顯然失所附麗。況被告嗣依兩造協議既陸續還款,則此部分兩造間債權債務亦因被告清償而告消滅,原告再依原債務本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顯為重覆請求,亦無理由。
(四)查本件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均屬銀行定型化書面,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該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其實均是就當時欲洽借的該筆款項而為,而票據日期更是到期日期,是保證書『將來』所借之借款,票款本即甚易造成誤認,此由保證書載明八百萬元,而其後亦隨即撥借八百萬元即明,是原告違反上述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主張,自有失其公平性,應不足以拘束被告。且本件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內容亦互為矛盾,蓋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連帶債務範圍,係指立約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出據或發票向原告之借款,即易造成被告誤認係以被告另行出具文件者始予以計入。
(五)況被告甲○○於第一筆八百萬元借款時係因擔任被告大成長公司之董事長,始會出面保證該筆債務,而因被告甲○○亦體認自己擔任董事長,依社會慣例於借款時均會被要求出面保證,始會予以簽署,惟該筆八百萬元借款既已還清,而在本件第二筆借款八百萬元時,被告甲○○早已不擔任董事長,且亦不參與公司業務,猶不知借款之事,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責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影本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成長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本票一紙為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未如數返還,嗣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償還共計四百萬元,惟經原告依序抵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借款屆期後曾同意被告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並由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依約分期攤還中,則本件債務已然更改,原告現再依原債務本旨起訴請求顯然無據,且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既未依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及乙○,並獲被告甲○○、乙○同意,則被告甲○○、乙○自不應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成長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未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本票一紙為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未如數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並據被告自認契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並不知大成長公司有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自不應負保證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戊○○、甲○○及乙○既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該保證書為真正,而依該紙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貴行 )保證:凡大成長公司( 以下簡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 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同 )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同意履行背面所載各約定條款。」等事項,足見本件被告戊○○、甲○○及乙○與原告間顯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因兩造就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被告大成長公司既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且屆期未如數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戊○○、甲○○及乙○履行保證清償責任,既不因連帶保證人有無親於借款本票上簽名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及乙○須與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連帶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據。再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故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保證書所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不得率指保證書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陳稱該保證書係屬銀行定型化書面,有失其公平性云云,委無足採。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 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經理陳學誠所到庭證述:其曾與原告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系爭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分二十二期本金再加二期利息分期攤還,總計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其有開支票交給原告作擔保,原告則撤銷假扣押程序等語,亦與被告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撤銷假扣押程序等語不符,且衡諸事理,如原告確有與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達成延期攤還之協議,則被告大成長公司應無不要求原告依雙方協議出具允許延期清償之憑據,並將原告已實行之假扣押程序迅速撤銷之理,足見證人陳學誠所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原告雖於系爭借款屆期後陸續收取大成長公司攤還之款項共計四百萬元,惟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即有權向被告催討欠債,及收取債務人清償本件尚積欠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應難認被告戊○○、甲○○及乙○等得執此作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由。綜上,應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八百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嗣被告於借款到期日後既未如數清償借款,且原告亦未允許主債務人大成長公司延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