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原告
-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游長城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游長城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丁○○
- 原告
- 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原告
-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陸佰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興公司)前承作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興建工程鍋爐區/汽輪機區及行政管理區RC結構工程」,鍋爐區/汽輪機區工程款之債權第一期至第四期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含退票票據、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暫估款、保留款),行政管理區工程款之債權第一至第二期為六百零七萬八百七十九元(含應付票據、應付暫估款、保留款),原告嘉信興公司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大穎公司驗收通過無誤,然迭經原告嘉信興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未果。
二、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並與原告嘉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算並簽立應付未付明細表,包括前所開立三張票據(均未兌現),共積欠工程款八千零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中行政管理區RC結構工程為六百零七萬八百七十九元,鍋爐區/汽輪機區RC結構工程為七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並於結算當時即扣除被告所謂代墊泰勞工資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權之內容如下:
(一)、被告為給付原告嘉信興公司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曾簽發由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付款,面額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嘉信興公司(三張支票分別為:⑴、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七、七一
六、八四九元,⑵、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金額一二、七三O、七四一元,⑶、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額一、一九O、五一一元),上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況被告簽發前開三張支票係作為清償應給付原告嘉信興公司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項之用,是就此原告自可本於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嘉信興公司業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行政管理區RC結構工程部分四百八十八萬三百六十八元(含應付暫付款: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保留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2、鍋爐區/汽輪機區RC結構工程部分五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含應付帳款: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應付暫估款: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保留款: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而原告嘉信興公司已將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讓與予原告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東公司)、翰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府公司)、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公司),其受讓之債權額分別為四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七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七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是就此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傳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統一發票四紙、甲方應付未付明細表二件、支票、存證信函各三紙、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系爭工程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嘉信興公司工程款八千零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嘉信興公司將部分債權讓與給其餘原告永東公司、翰府公司、金龍公司一事,被告業受告知且無意見。
叄、證據:提出備忘錄、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翰府公司、被告大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由李興和、陳榮典變更為壬○○、辛○○,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壬○○、辛○○依法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傳真函、聲明異議狀、統一發票、甲方應付未付明細表、支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