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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玖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七四巷二四號二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七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七九巷十五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七四巷二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伍角壹分、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供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用,嗣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筆,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借港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攤還後尚欠港幣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五角一分,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嗣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借款一筆五百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利率依約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港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伍角壹分、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政憲

~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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