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伊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三樓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四之一號九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伊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成公司)為與原告建立授信往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契約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伊成公司根據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之利率,各如附表一所示,按月支付,本金則於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一次清償,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本票三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伊成公司對此項借款,附表一第一項之借款,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第二、三、四項之借款,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僅獲部分本金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尚有本金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伊成公司復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其中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即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係經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國外押匯通知及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可稽。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外幣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應為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墊付之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查前項狀墊款,雖未屆到期日,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伊成公司之所有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戊○○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份、㈡授信約定書四份、㈢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㈣借據一份、㈤本票三份、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㈦國外押匯通知二份、㈧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本票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押匯通知二份、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伊成公司確積欠原告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美金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