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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十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易煜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三六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二巷六一號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三六號二樓

         丁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易煜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煜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償還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三後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利息,本金並已屆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易煜公司、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貳、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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