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豪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號八樓之二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一六巷十九號二樓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肆角参分、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肆角参分、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或按清償 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有價證券或現金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豪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憶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當時及將來被告豪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豪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依該契約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之遠期信用狀共五筆,金額共計美金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為被告豪憶公司之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由被告豪憶公司提供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嗣後貨運單據到達後,被告豪憶公司經原告通知,未於到期日,依約清償,經原告就前揭存單實行質權,抵充債務,尚餘本金美金二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四角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日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揭約定之百分之十計付,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三)被告豪憶公司另依前揭融資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叁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揭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五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五份、本票影本十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五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五份、本票影本十三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揭美金墊款部分,依前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清償日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云云。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為美金,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貴行(即原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貴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貴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揭約定之百分之十計付,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貴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清償時得使用之通用貨幣為中華民國貨幣或為外國貨幣均可,並無約定被告應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之,且依上揭說明,僅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原告請求給付,雖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被告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者為美金,原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肆角参分、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