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和製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蔣家洋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住台北市○○○街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邀同被告丁○○、戊○○(原名陳惠民,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改名,此部分另為判決)、蔣家洋(原名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改名)、庚○○(原名蔣昌台,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和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蔣家洋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真正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和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庚○○、蔣家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