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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昭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板陽明街七七號三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一七巷四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昭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伍仟零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收(現為年率百分之九.三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四六計收(現為年率百分之九.三一)及基本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三五計收(現為年率百分之九.二○)按月給付(詳附表);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昭合股份有限公司各筆借款利息僅分別繳納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伍仟零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整。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連帶給付原告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影本三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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