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 被 告 柏信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十樓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六六巷一八 甲○○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一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捌 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乙○○、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 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乙○○、己○○、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乙○○、己○○、丙○○連帶負擔。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而向原告銀行申 貸「長期擔保放款」及為向國外購置物料申貸「墊付外幣」之開發信用狀融 資。 (二)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被告柏信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乙○○、己○○、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或本息,如未如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月付金,履經催討無效,依約 視為到期,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八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一 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 (三)墊付外幣部分: ⒈被告柏信公司為向外國公司採購物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邀被告乙○○ 、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 貨款,額度為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原告於單到時得帳列為新台幣貸款償還外 幣墊款,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 之清償日,外幣墊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如被 告公司遲延清償時,願改按原告銀行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二‧二五,與當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孰高計付利息,並願加付 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另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一條規定 ,被告柏信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具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被告柏信公司概依該契約及申請書規定清償每筆債務及相關費用,保證人並 願負保證責任。 ⒉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立具「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各一份,金額、最長墊款期限分別美金十一萬元、一百五十天及美 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一百八十天,上開金額除被告公司支付百分 之十之自備款外,實際墊付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美金九 萬九千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美金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八角。 ⒊原告墊付後,被告就美金九萬九千元部分曾償還美金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角,至於美金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八角部分則自始未曾還款。原告依開 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三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結算被告柏信公司 分別應償還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 二十元,嗣後關於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部分,被告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新台幣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尚欠本金為一百三十 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欠本金六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四)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等,鈞院對本案 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借據一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 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發信用狀電文影本二份、到單通知書影 本二份、進口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二份、進口結匯(結匯清償)證實書影本一份 、第二次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查詢 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柏信公司、乙○○、己○○、丙○○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章是真的沒錯,借據是我簽的,被告乙○○說那只是形式上做個保而已,我 現在也沒有錢可以支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柏信實業有限公司、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 分配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信用狀存電文、到單 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結匯清償)證實書、第二次進口結匯 證實書、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甲○○並已自認其在借據上簽名並蓋章為連帶保證人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說那只是形式上做個保而已,伊現在也沒有錢 可以支付云云。按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既在借據上簽名,縱無為保證人之意思,除非能舉 證原告亦知悉其無為保證人之意思,依首開民法規定,自不能不負表意人之責 任。另被告現在有無能力負擔保證責任,係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效果問題,核 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涉。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柏信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柏信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