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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伊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及美金貳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叁角玖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當日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四份、美金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七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七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七份、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或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七份、信用狀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四份、美金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七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七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七份、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或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七份、信用狀影本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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