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九輪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五五之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九弄四號二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一八二弄臨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九輪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幣柒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及甲○○就前項給付,在新台幣參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元或等值八十五年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九輪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稱九輪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九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丙○○、乙○○及甲○○在三千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 (利)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九輪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承認有為如原告所稱之保證,但無錢可償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九輪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被告乙○○及甲○○亦自認為保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