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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一八四二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一八四二號

聲請人
完全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芬 住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彰化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二五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大業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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