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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一三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一三八號

聲請人
高尼安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捌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六0二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台灣時報第二十三版新聞紙,惟其登載之支票號碼AA九六五一八三號,即與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六0二三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不符,核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B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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