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肆 拾伍元,票號B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 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四 一○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六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