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二七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二七號
- 聲請人
- 甲○○即美地企業社
- 代理人
- 陳東宏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六六三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肆萬元│BA八0四0六四│││ │行陳永成││││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