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詹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東海棉花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第GB五二七三七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支票,票據號碼為GB五二七三七0號,且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刊登之支票號碼亦為GB五二七三七0號,已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所述支票號碼有異,茲既二者所表彰之支票內容不相同,自難認聲請人業將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三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東海棉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伍萬伍仟元│GB五二七三七0│││ ││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