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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六三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東海棉花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第GB五二七三七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0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支票,票據號碼為GB五二七三七0號,且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刊登之支票號碼亦為GB五二七三七0號,已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所述支票號碼有異,茲既二者所表彰之支票內容不相同,自難認聲請人業將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六三七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東海棉花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伍萬伍仟元│GB五二七三七0│││ ││行│││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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